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照、徐从政,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中师范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宗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萍萍、李林林,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杨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华中师范大学(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175元(2450元/月×11.5个月)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350元;2、2008年至2016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022元(2450÷21.75天×10天×200%×8年);3、2008年1月至2016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29765.50元(2450÷21.75天×6天/月×200%×12个月×8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9738元(2450÷21.75天×11天/年×300%×8年);4、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2450元;5、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差额10850元(1085元×10个月);6、2008年2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950元(2450×11个月);7、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申报领取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9月入职被告处的后勤集团从事垃圾车驾驶员工作,月工资2450元左右,每月休息两天,法定休假日也不休息,但从未支付任何的加班费用,于2009年10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补缴之前的社会保险,2016年1月20日被通知强制性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被告因后勤改革需要,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并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事由合法、程序合法,也依法按照原告实际的工作年限(2009年10月至2016年4月)及工资标准为其计算了经济补偿金15925元(2450元/月×6.5),并通知原告领取经济补偿,但原告对被告计算的经济补偿标准不满意,拒绝领取经济补偿。原告未领取经济补偿的责任在其自身,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互负义务,在原告未履行义务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之前,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暂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原告为学校职工,每年享受寒暑假待遇,其休假天数多于15天,不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退一步讲,即便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其计算方式也存在错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10月至2016年4月,工作年限为6.5年,依法每年的年休假为5天,也只应计算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1年仲裁时效以内部分即为675.86元(2450÷21.75天×3天×200%)。3、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标准发放工资,且即便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也已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应就其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进行举证,应对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的加班事实进行举证。4、被告与原告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或支付代通知金,且被告出于为职工利益考虑,提前了三个月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于2009年10月入职被告处,被告依法从2009年10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并未中断社会保险缴费,也未有任何欠费记录。现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差额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6、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2009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双方2009年12月26日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主张该部分双倍工资的,应在2010年12月26日之前提出,现该部分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7、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为此次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后勤集团从事垃圾车驾驶员工作。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驾驶员岗位职责书,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原告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加班须征得被告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等。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及驾驶员岗位职责书,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原告同意本岗位上班时间的安排且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加班须征得被告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等。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告知函:因被告后勤管理体制与机制变化为由,被告需要与原告终止或者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4月15日,原告离职。2016年6月15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被告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1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仲裁裁决后,被告通知原告领取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17150元,原告在经济补偿金领取单上签了名,但事后因对经济补偿标准不满意而拒绝领取。被告在原告离职后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上注明“本单位工作年限为11.5年”,原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名。另,被告经相关部门审批在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7日对驾驶员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及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自2009年10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原告可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13个月。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发放原告寒暑假全勤工资。上述事实有社保查询单、告知函、仲裁裁决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责任书、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表、申报失业人员备案花名册、领取失业金通知、经济补偿金领取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自2009年10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注明本单位工作年限为11.5年,而原告离职的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往前推算11.5年应为2004年10月15日,故可认定原告入职被告的时间应为2004年10月15日。被告提出原告入职时间为2009年10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9月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因学校后勤管理体制与机制变化,于2016年1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需要与其终止或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至原告2016年4月离职,已提前三十日,且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签名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3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被告工作年限为11.5年,但原告在被告制作的经济补偿金领取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150元,原告要求支付其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寒暑假期间支付了原告全勤工资,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享受了寒暑假,应视为原告未享受寒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原告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130.27元(245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2450元/月÷21.75天/月×10天×10/12×200%),原告要求支付其余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加班事实,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本岗位上班时间的安排且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1月至2016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29765.50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97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是法定程序,故原告要求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24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虽自2009年10月起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但未为原告缴纳2004年10月至2009年9月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而原告现可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13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850元(1085元/月×10个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09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虽然被告在2008年至2009年12月25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2010年1月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2016年6月15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期间和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9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为原告申报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原告已开始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中师范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150元;二、被告华中师范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年休假工资差额4130.27元;三、被告华中师范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85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余芳
书记员: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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