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冯海龙(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冯海龙,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所购买车辆的基本信息,车牌号×××,车辆购买价值为13万元;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发生争议后在合同签订地道里区进行诉讼。
证据二、2014年4月26日被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3万元。
证据三、2014年4月23日、24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已协助原告将诉争车辆保险单变更为原告名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开始部分履行。
证据四、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已将车辆的登记证书交付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开始部分履行。
证据五、车钥匙照片。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开始部分履行。
被告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证据一至证据五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号大众尚酷牌车辆(发动机号:CC2091532、车架号:×××)交付给原告杨某某;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将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李某某变更为原告杨某某的名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3504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号大众尚酷牌车辆(发动机号:CC2091532、车架号:×××)交付给原告杨某某;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将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李某某变更为原告杨某某的名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3504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康广泉
审判员:尚明月
审判员:李洪玉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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