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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程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代理人江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拥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挺,被告程拥军的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6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5年12月15日一次性还清。原告杨某某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人姓名程拥军,内容是今向杨某某借款20万元,于2015年12月15日一次性还清,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二、北京轻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有投资人的变更项,变更时间是2015年12月7日将投资变更,证明12月7日之前已经变更完毕。
经质证,被告程拥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于借条的真实性,目前无法认定,需要庭后核实;二、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另外这份证据和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杨某某举出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对借条提出质疑,并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程拥军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程拥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龙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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