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
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被告安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2723.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安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兴县姚村乡西马庄村东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定兴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巨额损失被告拒绝给付。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安某某驾驶其自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兴县姚村乡西马家庄村东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安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12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
原告杨某某于事故发生之日即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6日,住院2天,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后壁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右足皮肤撕脱伤等症,医嘱建议转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752.9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9日,住院14天,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已复位)、左肩关节脱位(已复位)、右足开放性外伤(已缝合拆线)、右足趾神经损伤等症,2016年8月1日行右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51908.05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又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4日,住院25天,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术后、左肩关节脱位整复后、右足第2趾外伤后感染伴皮缺损、右足第2趾趾间神经损伤等症,出院医嘱休息贰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原告花费医疗费9233.8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救护车费3600元、交通费4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后期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毛素辉护理,原告与其妻从事家庭养殖业,二人日均收入3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6)第09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某某驾驶证、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定兴县××、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定兴县姚村乡西马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从事养殖业证明、连养协议、回收结算单据、原告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安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毛素辉护理,二人从事家庭养殖业,日均收入33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每人166元/天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应得到抚慰,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且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894.7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营养费100元/天×41天=41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66元/天×275天(定残前一天)=45650元、护理费166元/天×41天=6806元、交通费3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66434.76元。
因被告安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6340元。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70094.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70094.76元×70%=49066.33元。原告未得到赔偿的部分由其自负。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安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45406.3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原告负担10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3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林海 人民陪审员 马俊臣 人民陪审员 侯铁民
书记员:刘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