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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薛某某、刘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连孟新,石家庄市桥西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军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系薛某某之夫。
被告刘风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刘风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做出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被告刘风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30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孟新,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军才,被告刘风云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刘风云合伙经营行唐县鑫盛石粉厂,自2014年起赵某受二被告委托经营管理该厂。原告杨某某为该厂供应石头。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30日,累计欠原告石头款70722.6元。经结算,赵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有行唐县鑫盛石粉厂的印章。
另查明,刘凤云与肖军才、薛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肖军才、薛某某不服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凤云与肖军才、薛某某散伙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风云虽称被告薛某某只是名义上的合伙人,但其二人系合伙关系没有争议。在被告经营行唐县鑫盛石粉厂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石头,事实清楚。当时受二被告委托,赵某管理该石粉厂,经结算后,赵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行唐县鑫盛石粉厂公章。二被告系个人合伙,现原告据该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石头款70722.6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风云提到的有关合伙账目记载合伙债务与原告起诉数额不符,本案另一被告薛某某否认,且账目也只是其合伙内部有关业务往来的一种体现,以此为由并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被告刘风云认为肖军才为实际合伙经营人,应该追加肖军才为被告参加诉讼,鉴于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刘风云及薛某某,肖军才是否合伙人并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法律规定合伙人承担份额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的,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故被告刘风云认为应该追加肖军才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刘风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7072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金路 陪审员  顾素玲 陪审员  王林鹏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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