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湘阜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湘阜,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6003981H。
负责人:吕大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湘阜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湘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湘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2、木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14时许,原告驾驶“冀F×××××、冀F×××××”大货车沿大忻线行驶至山西省原平市时与闫春明驾驶的“冀F×××××、冀F×××××”机动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经原平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湘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为该车辆“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车辆损失应有票据及维修清单为准;施救费过高;本保单载明有第一受益人,应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授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显示,原告“冀F×××××”号车车辆损失为70110元。原告杨湘阜所提交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4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的,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杨湘阜的“冀F×××××”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交纳诉讼费系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被告所提不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杨湘阜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70110元;
2、施救费:8000元;
3、公估费:4200元;
以上共计8231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杨湘阜要求判令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经济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保险单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湘阜各项损失人民币82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计92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 勾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