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维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刑军
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固安县固安镇人,现住固安镇151排713号
。
委托代理人:刘维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刑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区东位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刑军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维和、被告刑军、委托代理人蒋凤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4月,原告到固安县东位村开发区(现新兴产业开发区)欲租地开办工厂,经人推荐,见到被告,被告同意出租土地给原告开办工厂使用。
双方就租用东位村村南、朱各庄路东约4.5亩土地事宜签订《协议书
》,协议书
约定每亩地租金12万元,先付定金10万元,当年5月中旬再付20万元,2014年4月16日付清尾款,租用期限为永久。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已给付被告租金30万元。
2011年,原告经被告同意在租用土地建造厂房722平方米,门脸房240平方米。
2012年地上建筑被政府强行拆除,原因是租用土地为水浇地,不许改变使用用途。
被告明知出租土地不能用于建设而予出租建工厂,其主观存在故意,依法该协议书
认定无效,应返还土地租金300000元。
被告刑军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
驳回起诉。
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出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并给原告复印件,其中所写永久性出租应当理解为在被告方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期限,也就是自2010年至2029年的时间。
协议中正常生产秩序应是原告在利用土地时的合法利用方式被告方不得干涉,不应理解为被告明示原告方建造工厂的解释。
如果合同无效的话,我方要求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流转土地使用权,将土地出租给原告。
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
被告出租土地为农业经营用地,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管理规定,被政府强制拆除。
原告违法行为,属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出现的行为,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效力无关。
原告以被告明知出租土地不能用于建设而予出租建工厂,主观存在故意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赁款,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出租土地用于原告建设厂房的主观故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刑军返还土地租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
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流转土地使用权,将土地出租给原告。
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
被告出租土地为农业经营用地,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管理规定,被政府强制拆除。
原告违法行为,属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出现的行为,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效力无关。
原告以被告明知出租土地不能用于建设而予出租建工厂,主观存在故意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赁款,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出租土地用于原告建设厂房的主观故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刑军返还土地租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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