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58588.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被告杨某驾驶鄂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311省道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对向行驶的张光林驾驶的鄂H×××××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3天。后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京公交认字(2016)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23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32%,误工费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陆拾日,营养期限为玖拾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6时10分许,被告杨某准驾不符驾驶鄂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0KM+400M路段时驶至路左,与对向张光林驾驶的鄂H×××××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光林和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京公交认字(2016)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林和杨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脾破裂、肾挫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并血气胸、脑震荡、头皮裂伤。经鉴定,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伴腹腔积液构成八级伤残,左侧第5-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32%);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2074.24元(其中杨某垫付21818元)、误工费9305.7元、护理费5118.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7580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216.2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9276.3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驾驶不符合准驾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由被告杨某对原告杨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经审查确认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79276.32元,此损失应当扣除被告杨某已支付的21818元,其余损失157458.32元由被告杨某予以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57458.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以华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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