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清清
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尹某某
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娜娜
原告杨清清。
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
被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六楼。
负责人岳鸣,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女。
原告杨清清诉被告尹某某、尹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军,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杨清清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4856元。原告庭审中提交血库收据一张,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天×82天);3、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医嘱,营养费酌定每日30元,计2460元(30元/天×82天);4、后续治疗费25000元;5、误工费为4631.25元(12825元÷12月÷30天×130天)。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时间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0天,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护理费为2921.25元(12825元÷12月÷30天×8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文星护理,护理标准亦采用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为44144元(7120元×20年×31%)。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和拾级伤残各一处,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8、鉴定费1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5.5元(4711元×12年×31%÷2+4711元×15年×31%÷2)。原告及其家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儿子陈振豪事故发生时6岁,女儿陈欣怡事故发生时3岁;10、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246328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冀D×××××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投保义务人陈文星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范围内按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64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投保义务人陈文星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因责任限额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限额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两者比例为10:1,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9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1738元(89912元×10/11),投保义务人陈文星承担8174元(89912元×1/11)。因原告自愿放弃对陈文星的起诉,陈文星应当承担的部分9174元(1000元+8174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某某是被告尹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145416元(156416元-10000元-1000元)应由被告尹某某承担,被告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4000元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又因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共计赔偿数额为91738元(10000元+81738元),原告在起诉及庭审过程中均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数额共计为200000元即可,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尹某某需赔偿数额中超出部分不再予以处理,故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8262元(200000元-9173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清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173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杨清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尹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清清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8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972元,被告尹某某承担2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杨清清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4856元。原告庭审中提交血库收据一张,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天×82天);3、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医嘱,营养费酌定每日30元,计2460元(30元/天×82天);4、后续治疗费25000元;5、误工费为4631.25元(12825元÷12月÷30天×130天)。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时间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0天,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护理费为2921.25元(12825元÷12月÷30天×8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文星护理,护理标准亦采用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为44144元(7120元×20年×31%)。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和拾级伤残各一处,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8、鉴定费1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5.5元(4711元×12年×31%÷2+4711元×15年×31%÷2)。原告及其家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儿子陈振豪事故发生时6岁,女儿陈欣怡事故发生时3岁;10、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246328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冀D×××××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投保义务人陈文星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范围内按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64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投保义务人陈文星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因责任限额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限额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两者比例为10:1,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9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1738元(89912元×10/11),投保义务人陈文星承担8174元(89912元×1/11)。因原告自愿放弃对陈文星的起诉,陈文星应当承担的部分9174元(1000元+8174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某某是被告尹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145416元(156416元-10000元-1000元)应由被告尹某某承担,被告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4000元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又因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共计赔偿数额为91738元(10000元+81738元),原告在起诉及庭审过程中均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数额共计为200000元即可,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尹某某需赔偿数额中超出部分不再予以处理,故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8262元(200000元-9173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清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173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杨清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尹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清清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8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972元,被告尹某某承担2328元。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马超山
书记员:侯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