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王某某、雷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孙元清,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委托代理人:雷丽华(被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被告:雷丽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退还2.976垧土地(林地2.51垧、耕地0.4垧);2、要求三被告返还因他人烧荒导致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此款已被三被告领取;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5年4月18日,雷贵与史德林通过县“五荒”拍卖,买到7号宗地30公顷。原告因与雷贵是亲属关系,雷贵买地款有原告出资3481.92元。买地成交后,雷贵从他买的五荒地中兑给原告2.976公顷,第二被告给原告亲笔写的收款金额和交给原告土地的亩数。雷贵亲笔给原告写的“五荒承包合同”承包面积45亩(按3公顷)计算的,在这份合同上标明了原告这块土地的边框四至。原告在自己经营的土地上栽种果树1.7公顷,松树9亩,还有4亩耕地。2015年4月,一位姓曲的烧荒,烧毁原告的果树100棵,10年生落叶松2000余棵。上列被告称烧毁的原告果树和松树都是他们的,还说原告承包的45亩林地、耕地都是他们的,致使原告得不到赔偿款。姓曲的已将赔偿款给了上列被告。同时承包的林地和耕地也被上列被告占为己有。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王某某、雷某某、雷丽华辩称,原告提出返还土地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告在一审时拿出说是雷贵亲笔书写的“五荒承包合同“,经过司法鉴定,合同上雷贵的签名不是雷贵本人签字,说明原告返还土地不成立。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是经林业公安局处理的,赔偿款给付土地经营所有权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是土地经营所有权人,过火面积是11.4公顷,共赔偿损失42000.0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植树造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内容上半部分是原告儿子杨立东书写,下半部分是雷贵书写,证明原告拥有45亩(小亩)土地经营所有权。被告雷丽华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假的,所表达的内容看不出来什么意思,协议书上的字迹不是雷贵书写的。2、承包合同一份,虽然鉴定签名不是雷贵书写,该合同内容与造林协议书内容相符,证明原告拥有45亩土地的经营所有权。被告质证有异议,该承包合同上雷贵的签名经鉴定不是雷贵书写,这份合同是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告雷某某书写的便函一张,证明原告花费3481.92元买了45亩土地经营权。被告雷某某质证认为,我当时才十多岁,我写不出来,笔迹不是我的。4、证人雷某1出庭作证,证实在1994五荒拍卖时,雷贵、史德林、雷某1、雷某2、冷先友和原告杨某某六家集资以雷贵、史德林的名义购买了荒地经营权,自己购买的后来退还给了雷贵。被告雷某某、雷丽华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不了原告什么时间交给雷贵钱,证明不了原告有多少土地,在什么位置,证人自己承认现住没有他自己的土地,因证人与被告有矛盾,证言不可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他做的是假证。5、证人雷某2出庭作证,证实1994年,雷贵、史德林、雷某1、雷某2、冷先友和原告杨某某六家共同集资以雷贵、史德林的名义购买了荒地50垧,实际测量是30垧,原告当时购买了3垧地,种了果树,还有部分耕地。被告质证有异议,证人证明不了原告有多少土地,在什么位置,地上附属物,花多少钱购买的,证人和原告说的不相符,1998年我父亲雷贵因为该土地与他人打官司,给原告返过钱,证明合同终止。6、证人隋某出庭作证,证明在十四五年前帮助原告在碾子河沟里栽过一天松树。被告质证有异议,证人证实在十四五年前,也就是2004年-2005年,2004年我父亲雷贵因该土地与杨青天打官司,该土地的经营所有权执行给了杨青天,雷贵没有经营权,原告不可能去栽树,证人说去栽树的有十多人,都不认识,他做的是假证。7、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在十多年前给原告播种过一年地。被告质证有异议,证人证明不了具体那一年播种过地,也证明不了地是不是原告的,2004年土地经营所有权执行给了杨青天。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勃利法院2011年5月20日公告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2004年执行给了杨青天,2009年才被执行回来给雷贵。原告质证有异议,原告的土地一直在自己经营。2、司法鉴定报告两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五荒承包合同上的签名不是雷贵本人书写。原告质证对鉴定无异议,这个合同与造林协议相符,造林协议是雷贵本人书写签名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称谓是植树造林协议书,但并不符合协议书的构成要件,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且内容表述不明确,不足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五荒承包合同,该合同经司法鉴定,合同上雷贵的签名不是雷贵本人书写,不具备合同构成要件,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供的被告雷某某书写的便函一张,证明原告出资3481.92元购买了2.976垧荒地,被告雷某某否认是其本人书写,原告当庭申请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在约定的时间未提交申请,视为放弃,该证据的真伪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证人雷某1、雷某2出庭证实1994年,雷贵、史德林、雷某1、雷某2、冷先友和原告杨某某六家共同集资以雷贵、史德林的名义购买五荒的事实,二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对该事实并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7,证人隋某、陈某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需有其他证据佐证,即使真实也证明不了原告享有争议土地的经营所有权,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1994年雷贵经五荒拍卖购得的荒地(七号宗地),2004年3月6日,勃利法院依据生效的判决裁定执行给了杨青天,2009年3月2日,勃利法院裁定执行回转给了雷贵,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五荒合同上雷贵的签名经两次司法鉴定,结论均不是雷贵本人书写,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4年,被告雷某某、雷丽华的父亲雷贵(2014年去世)和史德林通过“五荒”拍卖购得(七号宗地),当时有雷贵、史德林、雷某1、雷某2、冷先友和原告杨某某六家共同参与集资。雷贵拍得该土地后,案外人杨青天对该荒地有异议,经过诉讼,勃利法院于2004年3月6日裁定执行给了杨青天,2009年3月2日,勃利法院裁定执行回转给了雷贵。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雷某某、雷丽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勃中民初字第156号判决,原告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清、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丽华、被告雷某某、雷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杨某某是否有争议荒地的经营所有权,如果有经营所有权,具体的面积、位置。雷贵、史德林经过拍卖获得七号宗地,签订了承包合同并获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从该合同看,雷贵、史德林是七号宗地的经营所有权人,杨某某即使共同出资,应与雷贵、史德林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与雷贵之间有书面合同,亦不能举证证明当时投入的资金数额、当时分得荒地的面积、位置、经营年限等相关权利和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退还2.976垧土地(林地2.51垧、耕地0.4垧),要求三被告返还因他人烧荒导致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司法鉴定费2600.0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