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明,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胡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与被告史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44363E,负责人:侯素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才,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兴,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10552014-1。法定代表人:杜海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男,该公司职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综合办公楼3号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063357875P。负责人:唐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辉,男,该公司职工。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史某某、胡国庆和公交总公司各自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0838.07元的各50%,复查费用待发生后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根据鉴定结果主张);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原告医疗费18534.27元、误工费11609元、护理费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748.8元、鉴定费和病历取证费1220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020元,金额合计为51731元,由人保公司、英大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费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14时55分许,史某某驾驶冀D×××××号出租车,沿前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泽路南侧公交站前,在机动车道内停车上乘客,致使原告摔倒后与沿前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史盼盼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剐蹭。导致原告腰背部开放性损伤,左内踝开放性脱套伤,急诊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邯郸市交警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41607127号)认定,史东霞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史盼盼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之后原告脚部经检查有骨折情况,仍需住院治疗。2016年9月2日,原告在医院治疗结束,住院天数34天。现已回家休养,按医嘱仍须定时复查;目前原告个人垫付医药费、交通费用已达19138.07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复查费等各项费用,需待司法鉴定或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史某某、胡国庆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赔偿时应予扣除。人保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年检,用于证明该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以及是否合法行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否则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邯郸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和外购药不予赔偿,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人保公司无论是否承担责任,均不承担间接费用;4、该事故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人保公司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公交总公司辩称,在伤者住院期间,我公司支付了医疗费4500元,要求原告返还;公交总公司在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英大公司优先赔偿。英大公司辩称,同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体的受伤情况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4、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份及住院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住院共计花费23791.76元,原告自己支付了18534元;5、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处方各二份,证明外购药及支架的费用合计1260元;6、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及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发票四十八份,证明交通费共计748.8元;8、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本案的保全费用520元。史某某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收到条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胡国庆为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人保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公交总公司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收到条一份,证明公交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英大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4时55分许,史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前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与丰泽路南侧公交站前在机动车道内停车上乘客,致使行人杨某某摔倒后与在前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史盼盼驾驶的冀D×××××号大型客车发生剐蹭,导致行人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41607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史盼盼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34天,医疗费23791.76元。住院期间,2016年8月9日,其主治医生靳志海出具内容为“左氧氟沙星12粒×11盒”处方一张,杨某某于2016年9月2日从邯郸市新隆药房购买左氧氟沙星11盒,价款110元。2016年8月23日,其主治医生靳志海出具内容为“左下肢支具1副”的处方一张,杨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从邯郸市迈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下肢支具一套,价款1150元。2016年9月2日,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临床诊断为:1、腰背部开放性损伤;2、左内踝开放性脱套伤;3、左跟骨骨折;4、左外踝陈旧性骨折。治疗及处理建议:1、在我院骨二科处置室急诊手术;2、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增加营养;3出院后需陪护,增加营养;4、出院后第15天、45天来我院复查;5、卧床休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向本院提出对其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邯市律政[2016]伤残鉴字第10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二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杨某某支出诉前保全费520元;杨某某住院期间,史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公交总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元;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D×××××号大型客车在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各一份,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份、住院费用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处方、收条各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胡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明,被告史某某、胡国庆,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才、宋兴兴,公交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英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依法获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25051.76元。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及主治医师的处方能够证明其医疗费为25051.7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1609元。杨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其误工费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计算为11609元(28249元÷365日×150日);3、伙食补助费1700元。杨某某住院34日,按每日50元计算为1700元(50元×34日);4、护理费12157元。杨某某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为一人,其护理费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35785元计算为12157元(35785元÷365日×124日);5、营养费2700元,杨某某营养期限为90日,按每日30元计算为2700元;6、交通费500元。杨某某住院34天,被告酌情赔偿其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200元;杨某某以上损失共计54917.76元。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D×××××号大型客车在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某某以上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公司、英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杨某某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杨某某误工费11609元、护理费1215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5466元的二分之一,即人保公司和英大公司各赔偿杨某某12733元。人保公司和英大公司赔偿后数额的超出部分由史某某、胡国庆和公交总公司各赔偿原告二分之一,即4725.88元。扣除史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史某某、胡国庆再支付杨某某2725.88元,扣除公交总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元,公交总公司再支付杨某某225.88元。人保公司和英大公司辩称,杨某某非医保用药和外购药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以及不承担间接费用,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某12733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2733元;三、被告史某某、胡国庆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725.88元;四、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25.88元。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7元,被告史某某负担260元,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6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260元,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黎霞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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