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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年与潜江市金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金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潜江经济开发区彭鲁村。
法定代表人:彭红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芳,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供销社幼儿园。
原审被告: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舒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女,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潜江市金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年、原审被告金某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芳、被上诉人杨某年、原审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邹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金某公司与杨某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为杨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本案上诉费由杨某年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年已与潜江市生活资料公司形成劳动关系。1979年10月杨某年被招入潜江市生活资料公司工作,1996年1月1日与潜江市生活资料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5日,杨某年在潜江市生活资料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杨某年已在潜江市生活资料公司缴纳养老保险,金某公司不应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
杨某年答辩称,杨某年2006年至2015年12月在金某公司工作,金某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保、医保,杨某年只能在原登记单位(潜江市生活资料公司)缴纳社保、医保并办理退休,社保、医保的费用是由杨某年个人缴纳,金某公司应按照劳动法规定给予相关待遇。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金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杨某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某公司、金某公司支付杨某年被扣留工资280元、加班费61898元;2、金某公司、金某公司支付杨某年已缴纳应由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33011元、医疗保险费14646元;3、金某公司、金某公司支付杨某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21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469元。
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杨某年开始在金某公司聚丙烯车间从事包装、转运、装卸工作,实行计件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某公司自2011年3月开始将部分外包业务发包给金某公司,双方签订了《总承揽合同》、《聚丙烯车间﹤承揽合同﹥》,合同约定金某公司承揽金某公司聚丙烯车间产品包装、转运、码堆、上车业务,金某公司每月按包装、转运、码堆、上车等不同区域工作量支付合同价款,每月向金某公司支付管理费4000元及专职管理人员费用2000元,金某公司派出的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总承揽合同范围内、当班期间的现场管理等工作;金某公司每月按杨某年的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后,将其中的3%扣留,其余款项直接发放给杨某年。金某公司未为杨某年缴纳社会保险,杨某年从2011年3月至2015年12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为29252.4元,其中单位应缴20894.6元;杨某年缴纳从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缴纳了医疗保险费为1741.2元,其中单位应缴1325.7元。杨某年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杨某年与金某公司、金某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杨某年未提交证据证明2006年4月至2011年2月其与金某公司之间符合上述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标准;2011年3月开始金某公司就聚丙烯车间的产品包装、转运、码堆、上车业务与金某公司签订《总承揽合同》、《聚丙烯车间﹤承揽合同﹥》,由金某公司派出专职管理人员对从事上述业务的劳动者进行管理,金某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管理费用并按工作量支付合同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劳务合同性质;金某公司安排杨某年到金某公司聚丙烯车间所从事的劳动,是为履行该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金某公司只是接受劳务成果并向金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故杨某年与金某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杨某年与金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杨某年事实上为金某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从2011年3月至2015年12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杨某年被扣留工资的问题。金某公司每月根据合同约定向金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管理费、专职管理人员费用及按完成工作量计算的价款,该款项系金某公司对外承揽劳务的收益,并非单纯的劳动者报酬,对该款项进行合理分配,属于金某公司运营及对内管理的事务范畴;本案中,劳动者既主张用人单位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又主张金某公司将除管理费、专职管理人员费用的其他收益全部支付给劳动者,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转亦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的运营规律;在杨某年与金某公司未就报酬的支付标准进行约定的情形下,金某公司实际发放的报酬并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杨某年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某年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对其建立了考勤制度或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加班费61898元,不予支持。四、关于社会保险补偿费和医疗保险损失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劳动者已经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情形下,金某公司应支付杨某年2011年3月至2015年12月养老保险费中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20894.6元、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医疗保险费中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1325.7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杨某年未提交其缴费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五、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金某公司未与杨某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内杨某年的工资情况,参照2011年、2012年潜江市全市(地方)企业职工人年均工资计算,即19087.6元。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此种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杨某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潜江市金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某年养老保险费20894.6元。二、潜江市金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某年医疗保险费1325.7元。三、潜江市金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某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087.6元。四、驳回杨某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潜江市金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杨某年是否与潜江市生活资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杨某年是否在潜江市生活资料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某年从1996年与潜江市生活资料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从潜江市生活资料公司下岗后取得就业证,2006年4月至2011年3月在金某公司工作,2011年3月至2015年12月在金某公司工作,2015年12月在潜江市生活资料公司办理退休。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方面:一是杨某年与金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金某公司应否支付杨某年养老保险费。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杨某年与金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杨某年从1996年与潜江市生活资料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从潜江市生活资料公司下岗后取得就业证,2006年4月至2011年3月在金某公司工作,2011年3月至2015年12月在金某公司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杨某年下岗后在金某公司工作,与金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关于金某公司应否为杨某年支付养老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可见,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法定义务。杨某年与金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某公司应依法为杨某年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费。金某公司主张潜江市生活资料公司能返还杨某年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金某公司无须为杨某年支付养老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潜江市金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潜江市金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瑶成 代理审判员  邵 晨 代理审判员  陈 建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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