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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岁与王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号逸景阳光商住楼***层。统一社会代码证号:xxxx。
负责人:甘中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会,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岁与被告王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王某申请追加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岁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杨某岁与被告王某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1日21时55分,被告王某驾驶冀R×××××号车沿胜芳镇芳蒲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杨某岁骑驶电动三轮车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车辆行至三强家具厂门口,被告王某驾车驶入逆行与原告杨某岁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杨某岁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弃车逃逸,构成逃逸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岁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0000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核实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为酒后驾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于肇事司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的情形,逃避了对其进行酒精检测,王某在逃逸后再返还的交警队,已经无法反映其体内含有的酒精浓度,因此我公司要求对王某事故发生时体内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如果符合醉酒驾车的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理赔责任,如因条件所限,不能对王某发生交通时体内的酒精浓度进行鉴定时,我方认为是由于王某的逃逸行为所致,导致客观事实无法查清,王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便法庭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仍然主张对王某的追偿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杨某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杨某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岁无责任;3、霸州市津胜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霸州市津胜医院救治,住院71天;4、霸州市津胜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1215.85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为七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元;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由妻子护理;8、户口本一册,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9、义肢费票据2张,金额为19000元;10、刑事判决书1份。
赔偿清单:1、医药费:71215.85元;2、误工费:21987元年÷365天×180天=10842.90元;3、护理费:35785元年÷365天×120天=11764.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1天=7100元;5、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6、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40%=95352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3515.20元:女儿杨慧,xxxx年xx月xx日出生,13周岁;儿子杨凯,xxxx年xx月xx日出生,11周岁。9798元年×5年÷2×40%+9798元年×7年÷2×40%=23515.20元;10、义肢费:19000元。共计:250290.88元。
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110000元(伤残赔偿金953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15.20元+义肢费19000元等)=120000元。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了王某酒后驾车事故后逃逸的情形,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王某逃逸导致体内酒精无法及时检验,王某应当对该事故承担不利后果;2、诊断证明、病历及发票没有异议;3、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4、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5、梁小红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身份证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也不能证明梁小红进行了护理,以及因此产生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对伤者误工护理有损失的情况下进行赔偿,不能证明其损失的,不予赔偿;6、对户口本没有异议;7、对义肢费票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医院的病历记录中并未注明需要义肢,对添加义肢也无任何病历记载,因此不能证明关联性及目的,不予理赔;8、对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虽然认定王某是酒后驾车并逃逸,但是对其是否醉酒驾车这一事实,没有查实也未进行认定,我方认为酒后驾车与醉酒驾车是不同的概念,王某逃逸自首后体内的酒精浓度仍为每100毫升含有63毫克,在其逃逸期间存在人体吸收和排泄等情形,我方无法排除王某醉酒驾车的情形,因此我方申请调取王某调取酒后的材料,依法对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体内的浓度进行鉴定;9、我方5日内提交调证申请,及酒精检测的申请。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收入损失的证明,没有损失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的承担不利后果;2、其他同质证意见。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博弈维证商务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查核报告1份,谅解书1份,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1份,证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因对案件存疑,委托博弈维证商务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核查,证实王某酒后驾车并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同时王某也放弃了向我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索赔的权利;2、酒精检查报告的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回到公安机构进行酒精检测时已经经过了一段时间,其当时体内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含有63毫克,根据人体吸收和排泄等情形足以推断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属于醉酒驾车,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杨某岁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我方仅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调查报告中也仅显示王某是酒后驾驶不是醉驾;2、对证据2,酒精检查报告至记载了送检日期和检测日期,不能证明提取检材的日期,无论原告系酒驾或醉驾,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是否予以追偿与我方无关,醉驾与逃逸均不是交强险免赔的法定事由,王某是否构成醉驾应当以刑事判决为准,保险公司对于王某构成醉酒只是推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1时55分,被告王某驾驶冀R×××××号车沿胜芳镇芳蒲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杨某岁骑驶电动三轮车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车辆行至三强家具厂门口,被告王某驾车驶入逆行与原告杨某岁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杨某岁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弃车逃逸,构成逃逸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岁被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治疗,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71215.85元。经诊断为:左踝及足部毁损伤、创伤性休克、左小腿13截肢术后、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第一掌骨基底脱位。原告杨某岁安假肢,支付义肢费19000元。
2017年8月15日,经霸州法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杨某岁左小腿截肢术后所致伤残为七级,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未达伤残等级标准。鉴定费1000元。
伤者杨某岁与其妻生育杨慧(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杨凯(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子女。
庭后,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王某在本事故发生逃逸后到公安机关自首的相关记录、笔录及酒精检测报告等相关案卷材料。
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义肢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岁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于王某构成醉酒只是推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实属妄加猜测;庭后,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王某在本事故发生逃逸后到公安机关自首的相关记录、笔录及酒精检测报告等相关案卷材料,此事实已经生效的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刑初119号判决书认定,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杨某岁左小腿截肢术后安放假肢,义肢费属合理必要支出。原告杨某岁因此次事故在交强险项下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项下10000元;2、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40%=9535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杨慧,xxxx年xx月xx日出生,13周岁;儿子杨凯,xxxx年xx月xx日出生,1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年×5年÷2×40%+9798元年×7年÷2×40%=23515.20元;5、义肢费:19000元。原告杨某岁的损失医疗费项下及伤残项下均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因本次事故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杨某岁受到的损失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与被告王某已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岁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义肢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杨某岁与被告王某在保险外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7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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