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芬,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开发区,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被告:黄石雄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韦源口镇鸿鑫广场第四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97179153M。法定代表人:柯运女,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余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德,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30000元。2、被告承担借款利息48100元,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重审中原告的补充意见: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法律关系是合同之债,是依据借款合同和委托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请求变更案由和诉请,即案由为合同纠纷,诉请为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黄石雄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清偿原告13万元债务,并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某某、黄石雄韦公司未在规定期间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陈某某辩称:1、认可第一次在红花法庭开庭的庭审笔录,认可原审查明的事实;2、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要求原告出示借款依据;账户是我的,但是银行卡一直在陈某某手中,陈某某和我是同胞兄妹关系,这张卡开户很久了,是我本人开的户,开户后一直是陈某某拿着在用;3、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余涛辩称:1、余涛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陈某某原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余涛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认识原告杨某,与原告杨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原告与黄石雄韦公司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余涛对原告与黄石雄韦公司之间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关系,既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2、第三人收到陈某某通过陈某某账号转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被告黄石雄韦公司取得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韦源口镇银湖湾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权,需要扩大资金建设。2015年3月19日,时任黄石雄韦公司经理的柯美洋代表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融资服务合同》,委托陈某某融资,约定以实际到账金额的百分之八提起服务费,资金到位后一次性支付。之后,黄石雄韦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向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中鑫公司”)申请开具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抵押融资。经被告陈某某介绍,原告杨某与被告黄石雄韦公司接洽。2015年4月19日,原告杨某与被告黄石雄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黄石雄韦公司以在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和相应其他资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人民币。2015年4月20日黄石雄韦公司向原告杨某出具《委托付款证明》,要求原告将借款中的40万元直接付到余涛的个人银行账户,余下款项直接汇入黄石雄韦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世旺个人账户。2015年4月21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费世旺账户转款30万元。之后陈某某要求原告转20万元到陈某某的账户,由陈某某直接付到黄石雄韦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4月22日原告按照陈某某的要求向被告陈某某账户转款20万元。因黄石雄韦公司仅提供中新房中鑫公司100万元面额承兑汇票未提供资产抵押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杨某与黄石雄韦公司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同时以黄石雄韦公司、费世旺、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在2015年8月13日向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后杨某撤回对中新房中鑫公司的起诉。2015年11月24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黄石雄韦公司、费世旺偿还本金3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后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由黄石雄韦公司偿还杨某本息合计35万元,杨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生效已经执行完毕。同时查明,1、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是兄妹关系,本案所涉银行账户系被告陈某某所有,一直由陈某某掌握使用,本案所涉纠纷及款项往来,陈某某没有参与;2、原告杨某将20万元汇入陈某某银行账户后,陈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将其中7万元返还给了杨某,将10万元按照黄石雄韦公司出具给杨某的委托付款证明汇给了第三人余涛。余下3万元,陈某某基于和黄石雄韦公司的居间合同,以居间服务费为由直接收取。3、第三人余涛当庭认可收到了陈某某所支付的10万元;4、原告杨某认为在当阳市人民法院只解决了费世旺30万元借款问题,向陈某某账户转的20万元只能另行追索。鉴于陈某某提前返还了7万元,原告多次向陈某某索要余下13万元。2016年元月11日陈某某书面承诺:“杨某与黄石雄韦公司借款一事,余款13万元因诉讼原因在2015年阴历春节前全部处理清楚,如未能解决,由承诺人负责”。但至今未解决,双方因此成诉。本案纠纷焦点一是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还是合同纠纷;二是原告诉请13万元借款是否支持及本案归责问题。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某某与黄石雄韦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合同》,陈某某是黄石雄韦公司融资人。在其促使下,原告杨某与被告黄石雄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杨某认为基于其与陈某某的《委托合同》关系以及与黄石雄韦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依据上述合同关系,被告应返还13万元借款。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诉请13万元借款是否支持及本案归责问题。首先,2015年4月22日原告按照陈某某的要求向被告陈某某账户转款20万元,由陈某某直接付到黄石雄韦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4月22日陈某某将其中7万元返还给了杨某,将10万元按照黄石雄韦公司出具给杨某的委托付款证明汇给了第三人余涛,第三人余涛当庭认可收到了陈某某所支付的10万元,陈某某付给余涛账户10万元,符合原告与黄石雄韦公司合同约定汇款账户,黄石雄韦公司对该笔10万元借款应承担返还义务。余下3万元,陈某某基于和黄石雄韦公司的居间合同,以居间服务费为由直接收取。陈某某按约定应将原告提供的借款金额付至黄石雄韦公司指定账户,其所得的居间服务费,按合同应向黄石雄韦公司主张,而不应直接从原告的付款中直接收取,对原告诉请的3万元应由陈某某返还;其次,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某系兄妹关系,出借银行账号与陈某某,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但其既不知道陈某某与杨某汇款事宜,也没有与陈某某合意,更没有获取双方借款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意见,本院据本案客观事实,充分考量,陈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被告陈某某2016年元月11日的书面承诺:“杨某与黄石雄韦公司借款一事,余款13万元因诉讼原因在2015年阴历春节前全部处理清楚,如未能解决,由承诺人负责”。原告因其承诺没有解决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某在承诺中“如何解决”约定不明,但该项承诺应视为其对原告的借款13万元的自愿承担,构成债务加入,故被告陈某某对上述13万元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借款与黄石雄韦公司,旨在获取借款利息的利益,原告主张借款13万元要求被告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在借款合同中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人支付借款,其本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7年6月11日作出(2017)鄂058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某3万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1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民终33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鄂058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黄石雄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雄韦公司”)、第三人余涛,本院予以准许,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诉讼代理人段淑芬、被告陈某某、第三人余涛的诉讼代理人陈方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及被告黄石雄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雄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某借款1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始至还款之日);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借款3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始至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银行专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本案受理费3862元,由被告陈某某、黄石雄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其斌
审判员 熊 燕
审判员 陈官权
书记员:杨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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