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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淼清与湖北科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淼清
湖北科某新能源有限公司
李华明(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淼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北科某新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明,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淼清与被告湖北科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淼清、被告湖北科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淼清诉称,2013年4月5日、5月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
被告将其新建的办公楼、车间的铝合金窗制作与安装一并发包给原告,固定单价每平方米140元,按实际测量的工程量结算。
原告完成工程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10090元,但被告仅给付了22万元,下欠90090元。
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工程款90090万元及应承担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淼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5日及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2份、湖北科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厂区门窗安装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铝合金窗,双方约定按照单价每平方米140元计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10090元,已经支付22万元,下欠90090元的事实。
2、短信互通记录截图打印件5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并承诺给付的事实。
被告湖北科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未经验收、结算,尚不具备全额给付工程款的条件。
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自认因铝合金窗漏水被告曾于2013年6月进行过维修。
另因工程量没有经过双方实际测量,原告单方提出的工程结算金额被告不予认可。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湖北科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另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单位职工熊福山进行了调查,熊福山陈述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其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完工后,被告单位温少波安排其对办公楼的铝合金窗面积进行实际测量,其与另外一名职工共同进行了测量,量完后,其将草码单交给了办公室的徐义宏,门窗安装明细表上载明的办公楼铝合金窗总面积761.51平方米与其测量的面积是一致的。
门窗安装明细表系被告单位会计张琳打印的。
被告至今尚拖欠其八个半月工资共19555元未付。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两份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门窗安装明细表上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金额因未经被告确认,不予认可。
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关联程度不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通过短信多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建生讨款时双方沟通内容的真实记载,本院应予采信。
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门窗安装明细表,本院认为,熊福山的证言可证实工程已经被告验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门窗安装明细表上办公楼铝合金窗总面积761.51平方米是真实的,结合原告多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建生所发短信的内容记载,一方面可证实郑建生多次承诺付款给原告,但却均未兑现,另一方面可证实郑建生在所回短息中未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实的问题。
加之门窗安装明细表虽被告未盖章确认,但系被告单位领导安排财务人员打印出来的,被告事实上以其行为认可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金额。
故门窗安装明细表上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金额已达到证据盖然性占优程度,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与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5日、5月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
被告将其新建的办公楼、车间的铝合金窗制作与安装一并发包给原告,均约定以实际测量的工程量,按固定单价每平方米140元结算,门窗安装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且交付后,被告在确定工程结算值后七日内支付95%工程款,留存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
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工期自2013年4月5日至5月30日共35天,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工期自2013年5月16日至6月15日共30天。
原告按期完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经结算,被告打印1张湖北科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厂区门窗安装明细表给原告,该明细表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10090元。
此后,被告仅给付原告22万元,下欠90090元。
保修期满后,原告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建生多次发短信催讨工程款,郑建生多次承诺还款时间,但均未兑现,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9009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起算至工程款全额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成立且生效。
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
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0090元应予偿还。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本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后的利率为标准对被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了前述标准,对超出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解原告的工程未验收、交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科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欠原告杨淼清铝合金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款90090元,限被告湖北科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杨淼清;
二、由被告湖北科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淼清逾期付款违约金(基数按90090元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11月22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为3080.34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为1778.89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5月10日止按年利率6.96%计算为1202.52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15%计算),限被告湖北科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杨淼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湖北科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成立且生效。
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
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0090元应予偿还。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本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后的利率为标准对被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了前述标准,对超出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解原告的工程未验收、交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科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欠原告杨淼清铝合金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款90090元,限被告湖北科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杨淼清;
二、由被告湖北科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淼清逾期付款违约金(基数按90090元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11月22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为3080.34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为1778.89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5月10日止按年利率6.96%计算为1202.52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15%计算),限被告湖北科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杨淼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湖北科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汪平红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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