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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淑静、史某某与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建设服务中心、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淑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晶,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嘉彪,男,该中心办公室主任。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杨淑静、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史会华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891.15元;2.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庭审时,二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一被告赔偿9213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淑静系史会华妻子,史某某系史会华儿子。2017年11月10日14时20分左右,史会华骑二轮电动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学院路口时,被由张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号小型越野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唐某市交警五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史会华承担次要责任,市政建设服务中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就事故赔偿问题,原告与张某某已经协商解决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与市政建设服务中心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事项有:死亡补偿费12881元×17年=218977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7110元,第一被告承担30%即92133元。市政建设服务中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张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43万元,如果市政建设服务中心再支付的话,是否会发生冲突。市政建设服务中心承认杨淑静、史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杨淑静与史会华系夫妻,史某某系二人之子。2017年11月10日14时20分许,史会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学院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史会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2月20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史会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市政建设服务中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2月26日,二原告与张某某就事故赔偿问题在第五交警大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张某某赔偿二原告43万元,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就市政建设服务中心在此次事故中的赔偿问题,二原告与其未达成协议,故二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杨淑静、史某某与被告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建设服务中心)、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静、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涛、被告市政建设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嘉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市政建设服务中心承担次要责任,市政建设服务中心对此无异议,故其应当对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史会华为农村居民,死亡时年满63周岁,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可以获得218977元的死亡补偿费(12881元/每年×17年=218977元),故原告主张的上述死亡补偿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2633元丧葬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和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307110元,市政建设服务中心承担其中的30%,即92133元。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建设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淑静、史某某赔偿金92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计355元,由被告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建设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梅

书记员:王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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