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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淑青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凌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陈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淑青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43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淑青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1时30分,张某某雇佣的司机乔俊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三河市燕郊学院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迎宾路交叉口时,与头东尾西停放的杨淑青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淑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俊雨负全部责任,杨淑青无责任。乔俊雨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在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杨淑青于当日到位于三河市燕郊的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手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指神经损伤;2、左手中指皮裂伤。住院期间该院为杨淑青行左手开放伤清创探查、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术后半年至一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二次手术。杨淑青前期治疗产生的相应损失已经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2012)三民初字第4369号民事判决确定,其中张某某应赔偿杨淑青医疗费202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180元、护理费3140.99元、误工费16246.5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520元、停车费480元、施救费300元、出租车租金8500元,共计54115.25元。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二审时,杨淑青自愿放弃了其主张的8500元的出租车租金即营运损失,其余损失二审判决维持不变。杨淑青于2013年8月14日至8月24日到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左上肢肿物切除术,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2、避免寒冷刺激,避免剧烈运动;3、定期换药(每两天),术后2周拆线;4、加强关节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每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杨淑青住院前到该院复查两次,出院后又在该院进行了康复治疗。杨淑青于2013年9月25日到该院检查治疗时,该院建议杨淑青康复治疗一疗程,治疗方案随功能变化调整。2013年10月28日,杨淑青又到该院康复治疗时,该院建议杨淑青继续康复治疗。2013年12月13日,杨淑青再次到该院康复治疗时,该院建议杨淑青关节松动训练,改善关节活动度;根据功能变化调整训练。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杨淑青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844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营养费800元。根据医嘱及杨淑青的伤情,一审法院维护杨淑青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40天的营养期限,酌定每天20元。4、护理费1264.20元。杨淑青住院的10天由其由朋友朱立平护理,朱立平从事客运出租,双方均同意此项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每天应为126.42元。5、误工费6953.10元。杨淑青住院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期间共计误工40天;关于杨淑青康复治疗期间误工时间的确定,因杨淑青系在门诊康复治疗,并未住院,虽产生误工,但并不是康复治疗期间持续误工,故一审法院酌定杨淑青康复治疗期间折合持续误工的时间为15天。杨淑青的以上误工时间共计55天。事发前杨淑青从事客运出租,杨淑青主张此项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照准,每天应为126.42元。6、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杨淑青住院、出院、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7、营运损失5500元。杨淑青二次手术前从朱某处租赁车辆用于出租客运,每月租金3000元。杨淑青不能从事营运的时间即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时间55天,此期间其无法继续出租运营,故其产生的营运损失应为5500元。杨淑青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3958.71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雇佣的司机乔俊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张某某的车辆与杨淑青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雇主,张某某应对杨淑青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张某某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依法应首先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淑青此次治疗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与前期治疗产生的相应损失累加,尚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限额,此次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均应由张某某赔偿;杨淑青前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故此次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淑青的各项合理损失以一审法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淑青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3958.71元,由张某某赔偿14217.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741.4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淑青负担100元,张某某负担200元。

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中,上诉人杨淑青未提供二次手术住院、复查、康复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淑青主张交通费294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康复治疗医嘱,认为康复治疗期间未持续误工,酌定上诉人杨淑青康复治疗期间折合持续误工的时间为15天不妥。本院依据上诉人杨淑青康复治疗项目、收费票据,考虑其作康复治疗期间,门诊候诊、往返医院路途时间等因素,酌定上诉人杨淑青康复治疗期间折合持续误工的时间为45天,故对上诉人杨淑青误工费、营运损失应予变更。上诉人杨淑青误工标准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每天应为126.42元,上诉人杨淑青住院10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康复治疗期间折合持续误工的时间为45天,共计误工85天,误工费10745.7元。杨淑青二次手术前从朱某处租赁车辆用于出租客运,每月租金3000元。杨淑青不能从事营运的时间即本院确定的误工时间85天,此期间其无法继续出租运营,故其产生的营运损失应为8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430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杨淑青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0751.31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21009.9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741.4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杨淑青,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海油大街分理处;账号:62×××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淑青负担5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淑青负担200元负担,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李建民 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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