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淑霞
葛萌(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
唐瑜(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杨桂杰
赵某某
哈尔滨瑞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蔡铁石
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崔安宇
宋娜娜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王铁志
原告杨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葛萌,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瑜,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杨桂杰(系被告梁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瑞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哈尔滨瑞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鞠联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铁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学府东路1号龙运国际汽配城A区3栋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安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娜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
法定代表人康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淑霞与被告梁某某、赵某某、哈尔滨瑞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瑞某公司)、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龙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淑霞委托代理人葛萌、唐瑜,被告赵某某,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桂杰,被告瑞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铁石,被告龙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娜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6时5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梁某某驾驶的黑ATE340号捷达牌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龙运公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二环桥行驶至传染病医院附近,追尾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道路上的黑ATF86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瑞某公司),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颈部外伤、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左面部术后疤痕、牙龈外伤、头部外伤、心律失常、偶发房早。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后原告自行承担所有医疗费。
被告梁某某、赵某某与其各自的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2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共计37,726.43元;2、五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323.95元(49,320元/年÷365天×32天)、误工费16,850元(8425元/月×2个月)、牙齿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340元、鉴定检查费260元、病历复印费65元、交通费1246元,合计人民币29,084.95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同意赔偿2015年1月10日至1月26日期间原告治疗面部伤发生的医疗费、合理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
1月26日至2月2日原告在省医院骨二科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梁某某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不存在颈椎外伤等伤情,且原告转院没有通知被告梁某某,转院后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梁某某无关。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额面损伤和牙齿外伤,医疗诊断和鉴定已经充分说明这一点,而其他的心颤和颈椎陈旧性损伤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因此,剔除这部分费用于法有据。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因其收入的不稳定性,应按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两个月,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交通费,原告提出的证据与事实不符。
护理费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ATF86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二次手术费仅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承担。
因本次事故肇事车辆黑ATE340车内有四名伤者,除了本案原告已经有一名伤者起诉了,交强险应该在这两个人之间按照比例分劈,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各伤者损失比例,对交强险按比例分割予以赔偿。
依据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额面损伤和牙齿外伤,医疗诊断和鉴定已经充分说明这一点,而其他的心颤和颈椎陈旧性损伤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因此,剔除这部分费用于法有据。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因其收入的不稳定性,应按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两个月,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交通费,原告提出的证据与事实不符。
护理费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
被告瑞某公司辩称:1.被告瑞某公司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但是对于原告过度医疗费用被告瑞某公司不予承担。
2.根据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时间原告误工费用为2个月,2个月内原告没有提出工作期间的工资证明,被告瑞某公司认为原告误工费用过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因其收入的不稳定性,应按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两个月,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对于交通费,原告提出的证据与事实不符。
4.护理费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被告瑞某公司意见。
被告龙运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部分费用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本公司与此次事故无责,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
2、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淑霞无责任。
3、涉案车辆黑ATE340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龙运公司,车辆黑ATF861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瑞某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依据该责任认定车辆黑ATE340在与黑ATF861相撞后又被黑ATC383撞击,因此,为黑ATC383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该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某质证:不同意追加黑ATC383车辆的保险公司,当时因为后车没有责任,我们三方在交警队协商签字了,同意后车不承担责任,就给被告梁某某修了车。
被告瑞某公司、赵某某质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证据二、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病例1份、门诊医疗手册2份、诊断书1份,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
2、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32天。
3、原告转入骨科治疗是遵医嘱的行为,同时原告去相关科室会诊的行为也是遵医嘱的行为,在病例中也有体现,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也可以看出颈托保护,故原告去相关科室会诊合情合理,均是遵医嘱的行为。
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从1月10日至1月26日发生的费用被告瑞某公司认可。
而颈椎病是慢性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承担该费用。
证据三、黑龙江省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费用明细打印件1份、急救费票据1张、医疗门诊费票据10张。
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合理花费合计34,526.43元。
被告龙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病人费用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清单并没有省医院公章,费用清单当中记载着的部分药品与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疾病无关,应将该部分费用扣除。
对其他票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黑龙江省医院三万元的住院票据应将中成药费部分扣除。
对急诊外科门诊挂号费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没有医院现金收讫章,法院不应支持该费用。
对急救车费用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
对西药费以及CT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于事发当天已经进行住院治疗,其因治疗伤病所发生的费用都应该发生在整体的住院治疗费当中,原告不应再另行主张。
对于几个CT费用,因原告并没有提供CT报告单,并且从机打发票显示的时间来看,该CT做出的时间都相隔几分钟,因此,也无法证明原告的CT检查是与此次事故有关。
另几份口腔科的门诊检查费票据意见同CT质证意见。
口腔科治疗21元票据没有公章。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龙运公司。
补充一点,检查治疗心颤的费用我方不同意承担。
被告瑞某公司质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但补充一点,由额面外伤以及牙齿损伤引发的相关治疗检查费是必须的,其他的是过度治疗,应该剔除。
被告梁某某质证:同意以上意见。
被告赵某某质证:同意瑞某公司意见。
证据四、原告工作单位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以及牡丹江税务局涉外分局出具的杨淑霞收税完税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及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水平。
五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条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同时,该单位并未出具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停发工资。
工资条证明中工资薪金每月变动幅度较大,无法确定原告的平均工资,不同意按其诉求标准支付误工费。
证据五、鉴定费收据2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鉴定费为3340元、检查费260元,共计3600元。
被告龙运公司、瑞某公司、赵某某、梁某某质证: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为收据并不是正规的机打发票。
原告申请鉴定,但是鉴定结论中并未支持原告的申请,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7张(其中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交通费为1246元。
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明细,所有票据产生均为原告家属往返看望原告所产生的,与原告因本次事故诊疗、就医不具有关联性。
因此,我方不同意承担。
证据七、黑龙江省医院病历打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病例复印费用为65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龙运公司、瑞某公司、赵某某、梁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与此次事故无关,故不同意承担。
证据八、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继续治疗费3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计算,伤后两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对鉴定意见部分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中不支持整容费用有异议,该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理由如下:1、被鉴定人面部已经形成三处术后疤痕,在该鉴定意见中只写明“额角创口线型疤痕不支持整容费用”,即鉴定结论只提到额角创口线型疤痕,并未提到另两处的疤痕,且鉴定中心在分析了原告的伤情后,没有依据原告的伤情情况结合相关鉴定标准,便作出生长恢复良好,达到愈合期,没有必要再次修复手术的判断。
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2、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申请人面部创口共计长达8.6cm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即已达到容貌损害的程度,应当支持原告进行整容或修复费用。
3、黑龙江民强鉴定中心作出的整容费用鉴定意见,与申请人实际情况不符。
故原告已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
被告龙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以及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客观真实,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赵某某、梁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鉴定意见中,虽然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两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但是原告受伤部位并不构成对其活动能力的限制,同时,原告未与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和误工费。
被告瑞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是过度医疗。
被告龙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车辆定额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龙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是承包经营关系,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龙运公司,但被告梁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依据该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款的规定,龙运公司非但不承担责任,还要依约定追究承包人的相关责任。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该份证据恰能证明车主与实际车辆所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按照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其与挂靠的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该份证据是车辆所有人与车主的内部协议,具体责任承担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保险公司、瑞某公司、赵某某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梁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合同约定我方与龙运公司是内保关系,龙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具体约定条款现在找不到。
被告保险公司、赵某某、梁某某、瑞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9日6时5分左右,原告及案外人仇玉贤(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张卫、案外人曹梅乘坐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龙运公司的黑ATE340号捷达牌出租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二环桥行驶至传染病医院附近,追尾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道路上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瑞某公司的黑ATF861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造成原告等人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颈部外伤、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左面部术后疤痕、牙龈外伤、头部外伤、心律失常、偶发房早。
原告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4,526.43元(32,769.43元+21元+110元+60元+120元+4.80元+270元+366元+238元+366元+201.20元),鉴定费3600元(3310元+120元+140元+30元)。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黑ATF86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继续治疗右上中切牙费用匡算人民币3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的费用计算;额角创口线形疤痕,不支持整容费用;伤后两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34,526.43元,有原告的病历、用药明细及住院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行为,但并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五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有住院病案为证,费用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4323.95元(49,320元/年÷365天×32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本院按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4588.10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年÷365天/年×32天×1人),原告主张的费用不超过应赔偿金额,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4323.95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16,850元(8425元/月×2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为百年人寿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员工,但原告的月收入波动很大,且原告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无法确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本院按照金融业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两个月医疗终结,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685.33元(2014年金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12元/年÷12个月/年×2个月)。
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260元、鉴定费3340元,有鉴定机构提供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牙齿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65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124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说明,该27张交通费票据并非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承担。
因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梁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仇玉贤已在本院起诉,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及案外人仇玉贤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龙运公司、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瑞某公司,被告龙运公司、被告瑞某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的所有人及受益人,应与被告梁某某、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龙运公司主张与被告梁某某签订了车辆定额经营合同,依据合同应由被告梁某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为内部约定,仅在二被告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龙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0,000元,原告医疗费34,52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牙齿治疗费3000元,案外人仇玉贤花费医疗费18,08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625.77元[10,000元÷(34,526.43元+3200元+3000元+18,089.23元+850元)×(34,526.43元+3200元+3000元)-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
被告梁某某及被告龙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630.46元[(34,526.43元-3625.77元)×70%],被告赵某某及被告瑞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270.20元[(34,526.43元-3457.72元)×30%],被告梁某某及被告龙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牙齿治疗费2100元(3000元×70%),被告赵某某及被告瑞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牙齿治疗费900元(3000元×30%)。
被告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9685.33元、护理费4323.95元。
鉴定费3600元、病历复印费65元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故应由被告梁某某及被告龙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2520元(3600元×70%)、病历复印费45.50元(65元×70%),应由被告赵某某及被告瑞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080元(3600元×30%)、病历复印费19.50元(65元×30%)。
原告因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未支持其整容费用而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赵某某、瑞某公司主张追加无责任的黑ATC383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并未显示该车辆,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淑霞医疗费3625.7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淑霞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淑霞误工费9685.33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淑霞护理费4323.95元;
五、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淑霞医疗费21,630.46元,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淑霞牙齿治疗费2100元,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淑霞病历复印费45.50元,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八、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淑霞鉴定费2520元,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九、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淑霞医疗费9270.20元,被告哈尔滨瑞某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十、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淑霞牙齿治疗费900元,被告哈尔滨瑞某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淑霞病历复印费19.50元,被告哈尔滨瑞某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淑霞鉴定费1080元,被告哈尔滨瑞某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十三、驳回原告杨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邮寄费12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杨淑霞负担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梁某某、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882元、邮寄费84元,由被告赵某某、被告哈尔滨瑞某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378元、邮寄费36元,由被告梁某某、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哈尔滨瑞某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淑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34,526.43元,有原告的病历、用药明细及住院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行为,但并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五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有住院病案为证,费用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4323.95元(49,320元/年÷365天×32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本院按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4588.10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年÷365天/年×32天×1人),原告主张的费用不超过应赔偿金额,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4323.95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16,850元(8425元/月×2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为百年人寿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员工,但原告的月收入波动很大,且原告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无法确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本院按照金融业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两个月医疗终结,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685.33元(2014年金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12元/年÷12个月/年×2个月)。
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260元、鉴定费3340元,有鉴定机构提供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牙齿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65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124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说明,该27张交通费票据并非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承担。
因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梁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仇玉贤已在本院起诉,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及案外人仇玉贤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龙运公司、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瑞某公司,被告龙运公司、被告瑞某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的所有人及受益人,应与被告梁某某、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龙运公司主张与被告梁某某签订了车辆定额经营合同,依据合同应由被告梁某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为内部约定,仅在二被告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龙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0,000元,原告医疗费34,52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牙齿治疗费3000元,案外人仇玉贤花费医疗费18,08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625.77元[10,000元÷(34,526.43元+3200元+3000元+18,089.23元+850元)×(34,526.43元+3200元+3000元)-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
被告梁某某及被告龙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630.46元[(34,526.43元-3625.77元)×70%],被告赵某某及被告瑞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270.20元[(34,526.43元-3457.72元)×30%],被告梁某某及被告龙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牙齿治疗费2100元(3000元×70%),被告赵某某及被告瑞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牙齿治疗费900元(3000元×30%)。
被告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9685.33元、护理费4323.95元。
鉴定费3600元、病历复印费65元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故应由被告梁某某及被告龙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2520元(3600元×70%)、病历复印费45.50元(65元×70%),应由被告赵某某及被告瑞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080元(3600元×30%)、病历复印费19.50元(65元×30%)。
原告因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未支持其整容费用而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赵某某、瑞某公司主张追加无责任的黑ATC383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并未显示该车辆,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淑霞医疗费3625.7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淑霞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淑霞误工费9685.33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淑霞护理费4323.95元;
五、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淑霞医疗费21,630.46元,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淑霞牙齿治疗费2100元,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淑霞病历复印费45.50元,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八、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淑霞鉴定费2520元,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九、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淑霞医疗费9270.20元,被告哈尔滨瑞某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十、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淑霞牙齿治疗费900元,被告哈尔滨瑞某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淑霞病历复印费19.50元,被告哈尔滨瑞某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淑霞鉴定费1080元,被告哈尔滨瑞某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十三、驳回原告杨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邮寄费12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杨淑霞负担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梁某某、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882元、邮寄费84元,由被告赵某某、被告哈尔滨瑞某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378元、邮寄费36元,由被告梁某某、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哈尔滨瑞某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淑霞。
审判长:冯玉堂
书记员:吴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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