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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淑菊与张某某、耿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淑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开发区。
被告:王洪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张家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淑菊与被告张某某、耿某某、王洪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菊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被告王洪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菊诉称:2016年3月30日10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王洪斌驾驶的三轮汽车顺沿海路行驶至28KM西海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1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淑菊、被告王洪斌、张某某冀B×××××1号轿车乘车人耿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耿某某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9940.22元冀B×××××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其他被告依责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支持诉请。
被告王洪斌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需有合法年检的行驶证、驾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免赔事由,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为机动车之间主次责任,我公司承担比例最高不超过70%,另外因涉及两名伤者,交强险按损失比例予以分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予以计算,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连号,缺乏真实性。病历显示除治疗交通事故伤情外,还对心包疾病进行检查治疗,因此发生的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方向医院提供的出生地和现住址均是汤家河镇,信息全由本人提供,足以印证其居住地点就是在农村;原告提供书证不能起到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金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0时,被告张某某驾冀B×××××1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海路28KM西海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王洪斌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无牌三轮汽车乘车人杨淑菊及被告王洪斌、张某某冀B×××××1号轿车乘车人耿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洪斌负次要责任,杨淑菊及耿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淑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并于2016年12月19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意见如下: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8.5-b,评定为捌级伤残,另据4.10.5-d及4.10.10.-i)Ia值为10%;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7.2.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杨淑菊受伤后由其亲属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日54.189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淑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9485.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502.8元、护理费3251.34元、残疾赔偿金88408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4097.82元。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1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耿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冀B×××××1号车辆与王洪斌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洪斌负次要责任,耿某某、杨淑菊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综合全案考虑,本次事故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洪斌承担30%的责任为宜。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淑菊捌级伤残,给原告杨淑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杨淑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确定9000元为宜。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确定600元为宜。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00元,是自己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冀B×××××1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耿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使用二分之一份额),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和被告王洪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张某某、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92847.82元的70%计64993.4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4993.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洪斌赔偿原告杨淑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92847.82元的30%计27854.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淑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91元,由被告王洪斌承担87元,由原告杨淑菊承担272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倩

书记员: 石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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