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淑莹
孙国海(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
蔡晶晶(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
三亚市吉阳区干沟村民委员会糖房村民小组
原告杨淑莹。
法定代理人谭少琼,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国海,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晶晶,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三亚市吉阳区干沟村民委员会糖房村民小组。
负责人谭佳建,该组组长。
原告杨淑莹诉被告三亚市吉阳区干沟村民委员会糖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糖房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丽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淑莹,被告糖房村小组的负责人谭佳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莹诉称:原告村民资格已经生效判决及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阳区政府)确认。
糖房村小组于2012年1月13日向具有村民资格的村民每人发放20000元、2013年1月发放10000元、2013年6月发放90000元、2015年2月3日发放7000元、2015年6月17日发放900元、2015年8月21日发放17000元、2016年1月28日发放5300元,共计150200元。
被告均拒绝向原告发放补偿款,经多次交涉,糖房村小组仍拒绝发放。
综上,原告具有糖房村小组村民资格,有权参与补偿款的分配。
糖房村小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糖房村小组支付补偿款150200元。
被告糖房村小组答辩:原告母亲谭少琼属于外嫁女,只能分配50%,村里大多数外嫁女只拿50%的补偿款,原告作为外嫁女的孩子也只能领取5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01lydyh01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01lydyh01、第三十三条规定01lydyh01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01lydyh0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01lydyh0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以支持01lydyh01。
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以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前是否具有本村组农村户口的基础上,结合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以及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等方面综合考虑。
糖房村小组做出涉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原告母亲谭少琼的户口一直在糖房村小组,在糖房村小组内仍拥有承包土地,足以认定谭少琼具有糖房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吉阳区政府根据谭少琼的申请,认为谭少琼自始具有糖房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籍一直在糖房村小组,居住、生活在该组。
据此作出吉村资确(2015)68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确认谭少琼具备糖房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原告从出生至今,均随母亲谭少琼在糖房村小组居住、生活,户籍也一直在该组,理应与该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应具备糖房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吉阳区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吉村资确(2015)69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确认原告具备糖房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吉阳区政府作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糖房村小组主张没有收到确认书与事实不符。
据此,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诉求糖房村小组向其发放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告提供其外祖父谭省明为户名的银行明细单,主张2015年2月3日、6月17日分别以代发的方式存入42000元和5700元。
提供谭省明的户口本印证谭省明为户名的具有参与分配补偿款资格的人数为6人,糖房村小组向本组村民发放补偿款每人分别为7000元和950元。
原告主张的分配金额与糖房村小组提供的会议决议一致,据此,本院予以确认糖房村小组于2015年2月3日、6月17日3向具有本村村民资格的村民每人分别发放7000元和950元。
2016年6月17日分配的款项为950元,原告只诉求9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糖房村小组2012年1月13日向具有村民资格的村民每人发放20000元、2013年1月发放10000元、2013年6月发放90000元以及2015年8月21日发放17000元、2016年1月28日发放53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糖房村小组应给付原告补偿款150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市吉阳区干沟村民委员会糖房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淑莹支付补偿款、收益款等款共计15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2元(原告已预缴并已减半收取),由糖房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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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01lydyh01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01lydyh01、第三十三条规定01lydyh01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01lydyh0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01lydyh0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以支持01lydyh01。
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以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前是否具有本村组农村户口的基础上,结合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以及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等方面综合考虑。
糖房村小组做出涉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原告母亲谭少琼的户口一直在糖房村小组,在糖房村小组内仍拥有承包土地,足以认定谭少琼具有糖房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吉阳区政府根据谭少琼的申请,认为谭少琼自始具有糖房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籍一直在糖房村小组,居住、生活在该组。
据此作出吉村资确(2015)68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确认谭少琼具备糖房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原告从出生至今,均随母亲谭少琼在糖房村小组居住、生活,户籍也一直在该组,理应与该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应具备糖房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吉阳区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吉村资确(2015)69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确认原告具备糖房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吉阳区政府作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糖房村小组主张没有收到确认书与事实不符。
据此,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诉求糖房村小组向其发放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告提供其外祖父谭省明为户名的银行明细单,主张2015年2月3日、6月17日分别以代发的方式存入42000元和5700元。
提供谭省明的户口本印证谭省明为户名的具有参与分配补偿款资格的人数为6人,糖房村小组向本组村民发放补偿款每人分别为7000元和950元。
原告主张的分配金额与糖房村小组提供的会议决议一致,据此,本院予以确认糖房村小组于2015年2月3日、6月17日3向具有本村村民资格的村民每人分别发放7000元和950元。
2016年6月17日分配的款项为950元,原告只诉求9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糖房村小组2012年1月13日向具有村民资格的村民每人发放20000元、2013年1月发放10000元、2013年6月发放90000元以及2015年8月21日发放17000元、2016年1月28日发放53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糖房村小组应给付原告补偿款150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市吉阳区干沟村民委员会糖房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淑莹支付补偿款、收益款等款共计15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2元(原告已预缴并已减半收取),由糖房村小组负担。
审判长:邢丽霞
书记员:许蔚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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