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淑英。
委托代理人胡文,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淑英诉被告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英的委托代理人胡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淑英与王某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30日7时30分许,杨淑英到本村村口买牛奶,其在道路上行走时被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王某某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将杨淑英送回家中,后陪同杨淑英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检查,当日杨淑英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三天后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杨淑英共花费医疗费3430.8元,其中王某某为杨淑英花费医疗费2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交警部门处理。双方产生争议后,通过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下八里村村民委员会、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司法所进行调解,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下八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村中道路上骑电动车行驶理应安全驾驶,充分注意道路上的行人,应与其前方行人保持足够安全的距离,并让行人先行,必要时应该下车推行。王某某在行驶时没有充分尽到注意义务,虽然在距离原告20米时就发现原告,但对所产生的风险估计不足,未避免危险和事故的发生,其本身存在较大的过错。杨淑英作为行人应该靠右在路边行走,对来往车辆应注意避让,其无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靠右的路边行走,其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杨淑英的各项合理损失,王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淑英主张的医疗费3430.8元、营养费9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杨淑英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护理费考虑杨淑英年纪较大,本院酌情支持其10天每天100元的护理费共计1000元。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100元,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3天共计90元。杨淑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无据证实,且其伤势较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淑英的各项损失共计4710.8元,王某某承担70%即3298元。王某某另外为杨淑英垫付的医疗费240元,杨淑英亦应承担30%即72元。双方折抵后,王某某应再赔偿杨淑英3226元。王某某辩称杨淑英存在过度医疗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杨淑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26元;
二、驳回杨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淑英负担17元,王某某负担8元。杨淑英预交的8元不予退还,由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杨淑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霞
书记员:李璇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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