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淑英
吕振梅(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郑捷(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淑英。
委托代理人吕振梅,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捷,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张家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淑英诉被告孙某某、平安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振梅、郑捷,被告孙某某,被告平安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7时04分许,原告在南湖大道学院南路交口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孙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杨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33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21069.6元、护理费4140元、伤残赔偿金73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55.4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7011.77元。
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因被告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6804.708元。
经查,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
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因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6804.708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将诉请变更为157199.288元。
被告平安唐某支公司辩称,1.在被告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驾驶资格合法的前提下,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2.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平安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
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依法律规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未提交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
4.诉请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之规定,精神抚慰金依侵权人过错程度确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数额最多不应超过2000元。
且依该解释第10条,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另行给付。
5.交通费过高,结合事故发生地点与医院距离,认可200元。
6.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间接损失,保险免赔。
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产生此损失不予认可。
其他意见质证时一并发表。
被告孙某某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杨淑英受伤,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孙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孙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为冀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平安唐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4140元、伤残赔偿金732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55.4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医药费113341.17元与票据不符,经核对应为113041.17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21069.6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434.67元(26152元/年÷12个月×8个月)。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几项费用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三项费用应由被告平安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唐某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平安唐某支公司预先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淑英赔偿款人民币140992.02元。
二、驳回原告杨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36元,减半收取17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杨淑英受伤,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孙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孙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为冀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平安唐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4140元、伤残赔偿金732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55.4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医药费113341.17元与票据不符,经核对应为113041.17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21069.6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434.67元(26152元/年÷12个月×8个月)。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几项费用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三项费用应由被告平安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唐某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平安唐某支公司预先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淑英赔偿款人民币140992.02元。
二、驳回原告杨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36元,减半收取17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晓杰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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