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淑芹与海林市农业局、海林市海某某大岭村民委员会、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军国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龙(杨淑芹孙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杰,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农业局=。
负责人:于兹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海某某大岭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单志富,该村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益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李军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淑芹与被告海林市农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海林市海某某大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岭村委会)、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富公司)、第三人李军国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龙、李宏杰,被告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大岭村委会的村支书单志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丰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益海,第三人李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农业局、大岭村委会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5元、丧葬费24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尸体保管费20000元、农用车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41032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丰富公司为本案被告及李军国为本案第三人且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77.5元(增加6992.5元)、丧葬费24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尸体保管费20000元、农用车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417318.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海某某大岭村民委员会在海林市农委要求下,为完成农委修路工程,在没有取得任何审批手续情况下,擅自在大岭村丁家屯东山道北小山包取土。被告的行为破坏了田间道路,不但影响春耕生产,而且严重危及过往车辆及人员安全,遭到村民极力反对。村委会迫于压力向村民承诺,在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前不再取土。但是,为追求经济利益,被告仍暗地里继续违法取土,导致道路一侧成为离地七八米高的悬崖。2016年7月8日晨,受害人柳跃昌在自家地里开车作业,在地头与平时一样正常调头时,不料连人带车摔倒崖下,发生车毁人亡的惨剧。直到目前在原告出事处,被告仍未设置任何安全保障设施和设立警示标志。2016年7月8日,经海林市公安局石河派出所出警,现场查明:柳跃昌驾驶农用拖拉机坠崖死亡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故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但是协商无果。综上,被告未办理开采手续,未设立安全设施及警示标志,并不顾村民阻拦违法取土的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给受害人家属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现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

本院认为,被告大岭村委会指定挖土地点,被告丰富公司取土后形成断崖,柳跃昌驾驶借用第三人李军国所有的拖拉机耕地过程中坠崖身亡,故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柳跃昌的死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原、被告的过错大小,应以取土之前状态即如果不形成断崖能否造成村民柳跃昌死亡后果认定过错分担比例。本案中,被告农业局与死者柳跃昌之间没有侵权责任关系。虽然原告及被告大岭村委会均主张被告农业局要求被告大岭村委会在本村内取土,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农业局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农业局在本案中对柳跃昌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农业局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丰富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开采结束后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直接造成村民柳跃昌坠崖死亡,应承担较大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丰富公司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岭村委会作为村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在提供取土料场时,对料场有监管义务,应当知道山坡上有本村耕地,应当预见本村村民耕种土地存在极大危险隐患,因未尽监管义务及应当知道及预见危险隐患,故应对其被告丰富公司的过错造成村民柳跃昌坠崖死亡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大岭村委会对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村民柳跃昌在驾驶拖拉机耕地过程中坠崖身亡,村民柳跃昌已知山坡处存在断崖状态,由于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导致其坠崖身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柳跃昌自行负担10%的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第三人李军国应对柳跃昌坠崖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第三人李军国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以柳跃昌驾驶拖拉机坠崖死亡时刹车是否存在问题为准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认定,现拖拉机已当废品出售,无法找到拖拉机进行鉴定,仅凭李军国的询问笔录追究其责任缺少直接证据证实,也不利于农村邻里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村民柳跃昌因此起坠崖事故各项合理损失数额如下:
死亡赔偿金2219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1095元×20年);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977.5元问题,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8391元×5年÷3人=13985元,多出部分因原告未补交诉讼费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保护;丧葬费24440.5元(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8881元÷12个月×6个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死者柳跃昌家庭实际状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尸体保管费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主张通过其他途径处理,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农用车损失20000元问题,诉讼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李军国以农用拖拉机已经当废品卖掉且无法找回为由,均同意放弃主张此项损失,故对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合计10000元问题,因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合理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3588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44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10325.5元。由被告丰富公司赔偿原告217227.85元(310325.5元×70%),由被告大岭村委会赔偿原告62065.1元(310325.5元×20%),由原告自行负担31032.55元(310325.5元×10%)。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淑芹各项合理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35885元、丧葬费244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10325.5元。由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淑芹217227.85元,由被告海林市海某某大岭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杨淑芹62065.1元,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杨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4.89元,由原告杨淑芹负担2380.64元,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6.64元,被告海林市海某某大岭村民委员会负担112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立军 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书记员:吴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