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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淑芹与冯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淑芹
苑丽华
冯立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
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淑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丽华。
被告:冯立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14号。
负责人:郭春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淑芹与被告冯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杨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丽华、被告冯立国、被告中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
24038.60元、误工费2668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0元、护理费28873.68元、残疾赔偿金95843.88元、交通费26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护理伤患加床住宿费2280.00元、司法鉴定费6109.00元,以上共计205694.44元;2.被告中保财险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冯立国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7时30分许,冯立国驾驶黑P9322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林碧公路卡玛兰大桥南,逆向驶入对方车道,与刘丽华驾驶两轮摩托车(乘员杨淑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丽华、杨淑芹受伤。
事故发生后,呼中区交警大队认定冯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丽华无责任,杨淑芹无责任。
杨淑芹受伤后,先被急救车送入呼中医院治疗,当天转入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
经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踝上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右侧3-7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肺挫伤。
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治疗114天好转后,杨淑芹出院。
原告受伤后因对麻药不敏感,住院期间药物过敏,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因此要求精神抚慰金
10000.00元。
并根据鉴定结果,要求二被告赔偿以上损失。
被告中保财险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冯立国在我公司保的是机动车强险,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12200.00元。
被告冯立国辩称,事情发生后我积极为原告看病,但是原告住院时间太长,我接受不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身体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已被公安机关认定及当事人承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因冯立国的侵权行为致使杨淑芹身体损害,冯立国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在杨淑芹的诉请中:对于住院天数,因其长期医嘱中体现了运动疗法且在医疗住院票据中有康复费用,故对其住院天数为114天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的主张,因杨淑芹已经退休,受伤住院期间并不影响其领取退休金,而其主张的采山所得收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并未产生误工损失,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天数,按照实际发生天数计算应为244天,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263.00元,按照职工交通费报销标准,酌情支持18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杨淑芹的年龄及伤情,酌情支持5000.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及加床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因杨淑芹委托代理人称杨淑芹无法乘坐火车,考虑到杨淑芹的年龄及伤情,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交的2017年4月9日的公路通行费(其到大庆发生的费用)及2017年4月13日发生的费用不是原告鉴定所需发生的费用,对以上票据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的抗辩理由及参考乘坐火车的往返价格,该项酌情支持650.00元。
综上,杨淑芹的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40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0元,护理费28873.68元,残疾赔偿金95843.88元,鉴定费3850.00元,以上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8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0元,鉴定交通费酌情支持650.00元,以上合计
169836.16元。
此款由中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95843.88元、护理费中的14156.12元、医疗费10000.00元,计120000.00元;剩余的49836.16元由冯立国承担。
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应的案件受理费由冯立国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赔偿杨淑芹各项损失计120000.00元;
二、冯立国赔偿杨淑芹各项损失计49836.16元;
三、驳回杨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3.00元(杨淑芹已预交),由冯立国负担1848.00元,由杨淑芹负担3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身体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已被公安机关认定及当事人承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因冯立国的侵权行为致使杨淑芹身体损害,冯立国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在杨淑芹的诉请中:对于住院天数,因其长期医嘱中体现了运动疗法且在医疗住院票据中有康复费用,故对其住院天数为114天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的主张,因杨淑芹已经退休,受伤住院期间并不影响其领取退休金,而其主张的采山所得收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并未产生误工损失,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天数,按照实际发生天数计算应为244天,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263.00元,按照职工交通费报销标准,酌情支持18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杨淑芹的年龄及伤情,酌情支持5000.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及加床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因杨淑芹委托代理人称杨淑芹无法乘坐火车,考虑到杨淑芹的年龄及伤情,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交的2017年4月9日的公路通行费(其到大庆发生的费用)及2017年4月13日发生的费用不是原告鉴定所需发生的费用,对以上票据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的抗辩理由及参考乘坐火车的往返价格,该项酌情支持650.00元。
综上,杨淑芹的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40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0元,护理费28873.68元,残疾赔偿金95843.88元,鉴定费3850.00元,以上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8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0元,鉴定交通费酌情支持650.00元,以上合计
169836.16元。
此款由中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95843.88元、护理费中的14156.12元、医疗费10000.00元,计120000.00元;剩余的49836.16元由冯立国承担。
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应的案件受理费由冯立国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赔偿杨淑芹各项损失计120000.00元;
二、冯立国赔偿杨淑芹各项损失计49836.16元;
三、驳回杨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3.00元(杨淑芹已预交),由冯立国负担1848.00元,由杨淑芹负担345.00元。

审判长:李艳飞

书记员:许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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