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冰,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刘建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被告刘建友之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号。
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淑芳与被告杨某某、刘建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冰,被告杨某某,被告刘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638.0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刘建有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林西镇杨内官庄村路段,遇原告杨淑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淑芳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淑芳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15202.23元、鉴定检查费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040元、护理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36612.8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220元、车辆损失1500元,原告经济损失总计85638.03元。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上述损失中,被告刘建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淑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淑芳无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建有,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刘建有雇员,其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刘建有承担。被告刘建有作为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刘建有为原告杨淑芳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淑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9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淑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9425.23元,两项合计5041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杨淑芳返还被告刘建有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刘建有负担206元,由原告杨淑芳负担123元。被告刘建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新
书记员:王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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