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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淑芳与杨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淑芳
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杨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乐亭县。
原告杨淑芳与被告杨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2015年6月24日本院做出(2014)乐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
判后被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唐民三终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芳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二人母亲姚素华于2012年6月3日在冀东果菜批发市场因大棚倒塌被砸受伤住院,直至2014年2月4日医治无效身亡。
姚素华去世后,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委会共计赔偿人民币380650元,该款由被告领取。
原被告父母共生育一子三女,长女杨淑媛、次女杨淑荣、三女杨淑芳、儿子杨某某。
父亲杨允勤已于2013年1月去世。
原告认为,上述赔偿款应由姐弟四人平均分得,原告应分得95162.5元。
但被告领取赔偿款后,仅给付了原告人民币32000元。
余款至今未给付,经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原被告母亲姚素华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人民币63162.5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冀东果菜市场管委会赔偿的380650元不能作为遗产平均分配,因为赔偿协议中已注明380650元包含我母亲住院期间由我购买的所有护理用品等81650元,也包含我母亲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处理死亡事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到我母亲去世安葬后,由我垫付已花掉的228595元。
真正能够由子女共同继承的部分只包含死亡赔偿金4040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原告提出四人平均分得,我认为违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因为我与我的家庭是我父母的赡养人,承担父母的衣食住行一切费用。
其他女儿不负责赡养,只尽节假日的探望义务。
我母亲住院的611天中,我昼夜住在县医院重症家属等候室,全权负责母亲的护理及一切费用的垫付。
原告与其他女儿均未承担护理及费用的垫付,只在母亲病情有变化时尽短时的探视义务,因此我认为原告不尽赡养、护理义务,只想获得平均分配权利与继承法相抵触,不合理,也不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在拿了32000元的情况下,又提出四人均分要求所有权的行为是一种无理取闹的违法行为。
赔偿款中的护理用品费、住院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处理死亡事故交通费、误工费都已花费,不存在平均分配的问题。
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的主张与诉请没有证据支持,违背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也违背继承法中规定的赡养多可以多继承财产,谁赡养少可以不继承财产的原则。
而且在一审二审中原告均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的主张与请求侵犯协议中规定的两名护理人员对护理费的享有权,也侵犯协议中伙食补助及护理用品垫付人的权益。
让被告负担诉讼费违背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制度,原告人是低保帐号13022501070309号城市低保人员,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
本案属于二审裁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案子,再审法院只调査当事人申请的一部分,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希望纠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母亲姚素华去世后所获得的赔偿,伙食补助费30500元、护理费146400、死亡赔偿金60000元、丧葬费19000元、处理死亡事故家属误工费11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8165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380650元,除去已经花费的专项支出及被告杨某某垫付的护理用品费用外,其余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00000元应参照遗产进行分配,由姚素华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原、被告双方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
故被告杨某某应给付原告应继承的份额25000元。
关于护理费146400元,因系原被告姐弟四人在与乐亭县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达成赔偿协议时提供的误工证明系为协议数额下账所用,并非真实的护理人员名册,而杨某某本人又没有误工证明,鉴于子女都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各自实际护理误工费不能明确确定,应由四人均分为宜。
因被告杨某某已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护理费,应再补偿原告应得剩余部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40元,余款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母亲姚素华去世后所获得的赔偿,伙食补助费30500元、护理费146400、死亡赔偿金60000元、丧葬费19000元、处理死亡事故家属误工费11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8165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380650元,除去已经花费的专项支出及被告杨某某垫付的护理用品费用外,其余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00000元应参照遗产进行分配,由姚素华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原、被告双方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
故被告杨某某应给付原告应继承的份额25000元。
关于护理费146400元,因系原被告姐弟四人在与乐亭县冀东果菜批发市场管理委员达成赔偿协议时提供的误工证明系为协议数额下账所用,并非真实的护理人员名册,而杨某某本人又没有误工证明,鉴于子女都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各自实际护理误工费不能明确确定,应由四人均分为宜。

因被告杨某某已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护理费,应再补偿原告应得剩余部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40元,余款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爱民
审判员:戴克生
审判员:梁晓松

书记员:李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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