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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淑花、陈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淑花
陈某某
于金凤
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李金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淑花,女,,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于金凤,女,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满族,住保定市易县。
被告:李金栓,女,满族,住保定市易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淑花、陈某某、于金凤诉被告李某某、李金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淑花、陈某某、于金凤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霞、被告财保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金栓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花、陈某某、于金凤诉称,2016年9月9日13时15分许,被告李金栓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易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900M时,碰撞前方陈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
造成陈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李金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友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查冀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且该车在被告财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由于被告李金栓的严重违章行为,导致陈友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经济及精神损失,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金栓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
被告财保北市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标的车辆的行驶证等证件,同意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方合法的直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承担。
、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金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友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金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因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北市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金栓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30316.89元,经核对相关医疗票据,证实陈友花费医疗费30316.89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丧葬费26204.5元,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故丧葬费为52409÷2=26204.5元。
三、死亡赔偿金221020元,陈友为河北省农村居民,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故死亡赔偿金为11051×20=221020元。
四、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2元,依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被扶养人原告于金凤已年满75周岁,陈友有一姐姐陈翠花,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5年÷2人=22557.5元。
六、交通费3300元。
医疗费30316.89元,由被告财保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0316.8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丧葬费用26204.5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20元、交通费3300元,共计273081.70元,由被告财保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
余款213081.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因三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财保北市支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李金栓、李某某不再赔付。
综上被告财保北市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353398.5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淑花、陈某某、于金凤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3398.59元。
二、驳回原告杨淑花、陈某某、于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承担6223元,原告杨淑花、陈某某、于金凤承担2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承担。
、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金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友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金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因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北市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金栓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30316.89元,经核对相关医疗票据,证实陈友花费医疗费30316.89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丧葬费26204.5元,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故丧葬费为52409÷2=26204.5元。
三、死亡赔偿金221020元,陈友为河北省农村居民,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故死亡赔偿金为11051×20=221020元。
四、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2元,依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被扶养人原告于金凤已年满75周岁,陈友有一姐姐陈翠花,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5年÷2人=22557.5元。
六、交通费3300元。
医疗费30316.89元,由被告财保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0316.8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丧葬费用26204.5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20元、交通费3300元,共计273081.70元,由被告财保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
余款213081.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因三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财保北市支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李金栓、李某某不再赔付。
综上被告财保北市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353398.5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淑花、陈某某、于金凤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3398.59元。
二、驳回原告杨淑花、陈某某、于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承担6223元,原告杨淑花、陈某某、于金凤承担2577元。

审判长:李宏伟

书记员:杨长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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