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苗成文,富裕县富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富裕县。
原审原告杨淑芬与原审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7)富裕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6)黑0227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成文、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淑芬称,原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被告欠款人民币37,200.00元,月利息1分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焦点是原审的借条后添加的五行字是否是原审原告书写的,哈工大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告王某某本人书写,所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中的计算误差,审判人员已经当庭与当事人核对,请求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我承认本金人民币37,200.00元,但是利息我不承认。欠条是我打的,后来我不知道杨淑芳起诉我,找到杨淑芳看到欠条,发现欠条有五行字不是我本人书写,是杨淑芳添加的,发现后,我到齐齐哈尔市,经过上访,是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富裕县人民法院重审,超过六个月了。第一条由李海波调查的笔录,由杨威记录,证明利息部分是杨淑芳自己填写的,37,200.00元是我书写的,但是利息部分是杨淑芳填写的,并说明利息部分是杨淑芳说是我让其书写的。二、我已经还完49,000.00元。三、原审程序违法,没有给我送达,给我公告了,时间这么久是杨淑芳在拖延时间,明明知道我有一个儿子在学校上班,为何不去找,还有一个在修理部的儿子,也没有送达。
原审原告杨淑芬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审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37,200.00元,利息14,415.00元(自2005年7月8日起至2007年7月3日止),本息合计51,615.00元。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05年7月8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7,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05年10月末还完,此款逾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始终推拖,至今被告未偿还给原告。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王某某借原告的人民币事实清楚,利息及还款时间约定明确,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杨淑芬人民币本息人民币56,469.60元(利息起止为2005年7月8日至2008年3月24日)。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哈工大司鉴[2016]文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欠条”上的“利息一分五1.5分”是王某某所书写。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欠条”中是否有利率约定,本案经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欠条”上的“利息一分五1.5分”是王某某所书写。鉴定中“1.5%5”不是王某某书写,并不影响双方有约定利率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有利率的约定,原审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审原告杨淑芬要求原审被告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审判决中的利息计算有误,再审时应当更正。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7)富裕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审原告杨淑芬借款本金人民币37,200.00元,利息人民币18,153.60元(自2005年7月8日起至2008年3月24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55,35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090.00元,公告费700.00元,再审鉴定费用5,000.00元,均由原审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
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丽君代理审判员于鹏 代理审判员 姜 霖
书记员:霍 慧 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