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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淑芬与唐山市华新圣某色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淑芬
唐山市华新圣某色织有限责任公司
王秀娟
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淑芬,退休工人。
被告:唐山市华新圣某色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道2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淑芬与被告唐山市华新圣某色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淑芬,被告唐山市华新圣某色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谭化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芬诉称:1995年9月19日原色织厂破产,本人在未接到任何书面或口头通知的情况下,每月开300元生活费十来年。
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应发给劳动者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离岗后,没有找到工作的国家发给失业救济金,根据河北省政府(1998)32号文件规定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并补发内退生活费。
后来我发现单位、工龄等情况不如我的人退休金都远高于我,由此萌生了对养老金待遇的怀疑。
经向厂子和劳资科询问,说我已经正式退休了,我认为我没有正式退,没有人通知我退休。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按法定年龄办理正式退休养老金,工龄从头开始计算,每月养老金3000元,同时补发1995年至现在的养老金,我的法定退休年龄是2001年2月,按正式退完后,从2002年再根据国家每年给企业涨养老金的文件,按新工龄(即33年)该涨多少涨多少,然后进行补发。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按老办法计算养老金,即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破产时期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拾万零捌佰元。
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失业救济金9600元。
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关于国家对退休的独生子女父母每月增加5%养老金。
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没有交的养老保险。
七、请求判令养老金单位算完之后,我自己再计算一遍。
八、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即第九项:要求给付2001年至今生活补贴,按每月12元计算。
被告唐山市华新圣某色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失业救济金均是社会保险范畴的项目,按照社会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原告对养老金、失业救济金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生活补贴均应向社会保险机构主张,不应向我公司主张。
其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主张不适格。
3、原告主张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4、原告诉请不明确,缺乏证据支持。
5、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已于1996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多年来一直领取养老金,养老金数额也经多次调整提高。
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保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争议双方是社保机构和企业或劳动者,本案原告诉请第一、二项增加和重新计算养老金,第四项补发失业救济金,第五项因独生子女要求增加5%养老金,第六项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没有交的养老保险,均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前述几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起诉。
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为原告补发破产时期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但其并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第九项诉讼请求补发自2001年以来生活补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非具体的诉讼请求,不予涉及。
原告第八项诉讼请求,应依原被告胜败诉情况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淑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淑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已于1996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多年来一直领取养老金,养老金数额也经多次调整提高。
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保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争议双方是社保机构和企业或劳动者,本案原告诉请第一、二项增加和重新计算养老金,第四项补发失业救济金,第五项因独生子女要求增加5%养老金,第六项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没有交的养老保险,均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前述几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起诉。
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为原告补发破产时期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但其并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第九项诉讼请求补发自2001年以来生活补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非具体的诉讼请求,不予涉及。
原告第八项诉讼请求,应依原被告胜败诉情况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淑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淑芬负担。

审判长:张秀艳

书记员:马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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