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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淑芝与李秀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淑芝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李秀才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淑芝,女,1936年3月8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才,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淑芝与被告李秀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2日对补充证据组织进行了质证。
原告杨淑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被告李秀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1687.93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9点左右,被告李秀才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第三类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华兴路物资局门前路段,适遇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人原告杨淑芝行走至此,被告李秀才驾驶不慎刮倒原告杨淑芝,导致原告杨淑芝受伤。
原告被李秀才撞倒后,原告的亲属刘思佳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在10点左右报警。
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滦公交证字(2016)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当时被告李秀才自己承认将原告杨淑芝撞倒、撞伤。
刘思佳问事故现场在哪,被告李秀才陈述已将车辆挪至路边,防止阻碍交通。
因被告承认撞倒、撞伤原告,之后双方认可救人为主,故被告李秀才和刘思佳将原告送往滦平县医院,被告李秀才支付了原告的部分门诊检查费用。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就医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已出院。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部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如下费用:医疗费14937.93元、护理费3500.00元(100.0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50.00元/天*35天)、营养费700.00元(20.00元/天*35天)、交通费800.00元,合计21687.93元。
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为行人,并且正常遵守交通规则,而被告李秀才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规则,适遇行人,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本次事故承担全责。
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秀才辩称,对滦公交证字(2016)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的事实认可。
被告及被告的车辆和原告没有接触,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
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数额及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摔倒与被告有因果关系。
2、要求出示交警卷宗中原告杨淑芝和被告李秀才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给撞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应该承担全责。
同时被告李秀才陈述部分认可把摩托车挪走,是被告破坏的第一现场,原告的伤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3、要求出示交警队中的光盘视听资料,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用摩托车给撞伤,并且通过光盘中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事故地点,被告指认现场是在道边,原告为行人,印证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李秀才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证明不了原告方的观点。
对2号证据中原告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不认可,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对被告李秀才的笔录没有意见,能够说明被告的车辆和原告没有接触,也不属于破坏现场,其只是为了不妨碍交通,而将车辆移到路边。
对3号证据请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观点为:被告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同答辩观点。
提交证据:1、滦公交证字(2016)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双方均摔倒,并没有说是被告的车辆将原告撞到。
2、交通事故卷宗中的交通事故痕迹记录书,经过交警勘察,未发现接触痕迹。
3、史淑琴的证明一份(宣读),能够证明被告的车辆和原告没有任何接触。
原告杨淑芝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这份证据仅证明原告摔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并不能证实被告方的观点,并且原、被双方都摔倒不认可,公安卷宗中并没有被告李秀才的摔倒记录,仅是被告李秀才的自己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证实。
关于2号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方的观点,原告方受伤后,被告方私自将车辆挪走,交警队赶赴现场时,已经不是原现场,公安机关鉴定事故痕迹时并不是在第一时间,结合出事后被告方向原告方的家人刘思佳陈述认可撞伤原告的事实不符,可见这份证据是不真实的。
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史淑琴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这份证言内容不属实、不客观,也不符合证明要件。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4、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
5、滦平县医院病历一份,4、5号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6、滦平县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
7、滦平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
8、滦平县医院用药清单一份,7、8号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及花费明细。
9、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晓华是护理人员。
10、交通费票据,证明产生交通费800.00元。
被告李秀才的质证意见为:对4-10号证据总的观点是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于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能够证实原告存在其他疾病和外伤没有关系;对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是存在治疗其他的疾病的情况,所以治疗其他疾病的诊查费、医疗费及护理费、床位费,应当予以剔除;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剔除治疗其他疾病的相关费用;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看出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相关费用;对9号证据关联性不认可,没有需要护理和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证据;对10号证据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应当剔除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及诊查费用;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00元,主张的天数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与外伤有关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8时许,被告李秀才未戴安全头盔,持准驾C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第三类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华兴路物资局门前路段,适遇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人原告杨淑芝行走至此,双方均摔倒,造成被告李秀才、原告杨淑芝受伤。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后,现有证据无法查证此交通事故事实。
被告李秀才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车速大概二十公里每小时,看见距离车左前方一米左右远有个老太太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就赶紧踩刹车并且向右侧打把,同时被告李秀才认可事故发生后将摩托车挪到了道路北侧的人行道上。
根据被告李秀才的上述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摔倒地点、事故发生后的视听资料及其他相关事故情况,可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李秀才的驾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秀才驾驶的为机动车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并存在机动车未检验和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等多处违法行为,且被告李秀才事故发生后挪动车辆,致使无原始现场,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原告虽为行人,但其在横过道路时也应提高注意,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故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李秀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淑芝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李秀才驾驶的机动车无保险。
原告杨淑芝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6日出院,住院35天。
原告的出院诊断伤情为:1、左顶叶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少量),2、左顶部头皮血肿,3、左肘部皮肤擦伤,4、腔隙性脑梗死,5、胸腔积液,6、左侧第4肋骨骨折,7、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8、L1-L2、L3-S1椎间盘突出,9、L2椎体脂肪沉积。
原告杨淑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937.93元,有滦平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告出院诊断中虽有其他疾病,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对其他疾病进行了治疗,故对被告要求剔除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3500.00元,原告住院35天,均按二级护理主张,参照护工标准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原告住院35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700.00元,原告年龄较大,因事故造成骨折,且出院医嘱建议加强饮食营养,故对营养费予以认定;交通费200.00元,根据原告家庭现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上述合计21087.93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淑芝与被告李秀才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本院查证后,认定被告李秀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淑芝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为行人,被告李秀才驾驶的为机动车,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秀才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淑芝主张被告李秀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杨淑芝其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秀才赔偿原告杨淑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1087.93元的80%,即16870.3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李秀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数额及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摔倒与被告有因果关系。
2、要求出示交警卷宗中原告杨淑芝和被告李秀才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给撞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应该承担全责。
同时被告李秀才陈述部分认可把摩托车挪走,是被告破坏的第一现场,原告的伤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3、要求出示交警队中的光盘视听资料,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用摩托车给撞伤,并且通过光盘中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事故地点,被告指认现场是在道边,原告为行人,印证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李秀才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证明不了原告方的观点。
对2号证据中原告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不认可,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对被告李秀才的笔录没有意见,能够说明被告的车辆和原告没有接触,也不属于破坏现场,其只是为了不妨碍交通,而将车辆移到路边。
对3号证据请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观点为:被告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同答辩观点。
提交证据:1、滦公交证字(2016)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双方均摔倒,并没有说是被告的车辆将原告撞到。
2、交通事故卷宗中的交通事故痕迹记录书,经过交警勘察,未发现接触痕迹。
3、史淑琴的证明一份(宣读),能够证明被告的车辆和原告没有任何接触。
原告杨淑芝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这份证据仅证明原告摔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并不能证实被告方的观点,并且原、被双方都摔倒不认可,公安卷宗中并没有被告李秀才的摔倒记录,仅是被告李秀才的自己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证实。
关于2号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方的观点,原告方受伤后,被告方私自将车辆挪走,交警队赶赴现场时,已经不是原现场,公安机关鉴定事故痕迹时并不是在第一时间,结合出事后被告方向原告方的家人刘思佳陈述认可撞伤原告的事实不符,可见这份证据是不真实的。
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史淑琴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这份证言内容不属实、不客观,也不符合证明要件。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4、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
5、滦平县医院病历一份,4、5号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6、滦平县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
7、滦平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
8、滦平县医院用药清单一份,7、8号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及花费明细。
9、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晓华是护理人员。
10、交通费票据,证明产生交通费800.00元。
被告李秀才的质证意见为:对4-10号证据总的观点是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于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能够证实原告存在其他疾病和外伤没有关系;对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是存在治疗其他的疾病的情况,所以治疗其他疾病的诊查费、医疗费及护理费、床位费,应当予以剔除;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剔除治疗其他疾病的相关费用;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看出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相关费用;对9号证据关联性不认可,没有需要护理和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证据;对10号证据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应当剔除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及诊查费用;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00元,主张的天数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与外伤有关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8时许,被告李秀才未戴安全头盔,持准驾C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第三类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华兴路物资局门前路段,适遇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人原告杨淑芝行走至此,双方均摔倒,造成被告李秀才、原告杨淑芝受伤。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后,现有证据无法查证此交通事故事实。
被告李秀才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车速大概二十公里每小时,看见距离车左前方一米左右远有个老太太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就赶紧踩刹车并且向右侧打把,同时被告李秀才认可事故发生后将摩托车挪到了道路北侧的人行道上。
根据被告李秀才的上述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摔倒地点、事故发生后的视听资料及其他相关事故情况,可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李秀才的驾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秀才驾驶的为机动车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并存在机动车未检验和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等多处违法行为,且被告李秀才事故发生后挪动车辆,致使无原始现场,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原告虽为行人,但其在横过道路时也应提高注意,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故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李秀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淑芝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李秀才驾驶的机动车无保险。
原告杨淑芝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6日出院,住院35天。
原告的出院诊断伤情为:1、左顶叶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少量),2、左顶部头皮血肿,3、左肘部皮肤擦伤,4、腔隙性脑梗死,5、胸腔积液,6、左侧第4肋骨骨折,7、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8、L1-L2、L3-S1椎间盘突出,9、L2椎体脂肪沉积。
原告杨淑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937.93元,有滦平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告出院诊断中虽有其他疾病,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对其他疾病进行了治疗,故对被告要求剔除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3500.00元,原告住院35天,均按二级护理主张,参照护工标准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原告住院35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700.00元,原告年龄较大,因事故造成骨折,且出院医嘱建议加强饮食营养,故对营养费予以认定;交通费200.00元,根据原告家庭现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上述合计21087.93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淑芝与被告李秀才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本院查证后,认定被告李秀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淑芝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为行人,被告李秀才驾驶的为机动车,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秀才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淑芝主张被告李秀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杨淑芝其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秀才赔偿原告杨淑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1087.93元的80%,即16870.3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李秀才负担。

审判长:寇媛媛
审判员:刘云飞
审判员:关淑英

书记员: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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