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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淑珍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巍,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742.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王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保定市××与阳光北大街交叉口往西100米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杨淑珍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淑珍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王某辩称,本人的车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确实充分,被保险车辆手续合法、且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被告同意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王某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2017年4月10日,王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保定市××与阳光北大街交叉口往西100米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杨淑珍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淑珍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6275.7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床上行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髋关节X线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床时间;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6%,符合十级伤残。依据《河北省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及服务价格(试行)》。所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90-18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75.40元。在住院期间,原告与保定博慈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护理服务协议,该公司委派养老护理员赵荣会进行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32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数额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
原告杨淑珍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巍、被告王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275.7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扣除原告治疗帕金森症、高血压以及腰椎脱落术后等疾病的费用,因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被告未明确提出扣除费用的具体数额,另外,原告受伤后,治疗或控制上述疾病,使其体征达到相应指标为手术治疗所必需,故被告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8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原告受伤应当加强营养,鉴定机构鉴定的营养期为90-180日。为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应以180日计算为宜,每天按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9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用3200元,有护理服务协议及护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期为90-180日,按180日计算,扣除原告住院期间18天,故原告还应被护理162天。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78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5883元(35785元/年÷365天×162天)。原告属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6949.40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赔偿6年,赔偿系数为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鉴定费2375.4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出示相关证据,被告有异议,但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是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用的,综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500元。综上,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98983.50元(医疗费3627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出院后护理费15883元+残疾赔偿金16949.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37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额范围之内,故其损失应由人保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淑珍各项损失共计98983.50元。二、驳回原告杨淑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原告杨淑珍负担1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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