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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淑清、闫某某等与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海林市。系闫某母亲。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海林市。系闫某父亲。
原告董平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河间市。系闫某妻子。
原告闫子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系闫某儿子。法定代理人董平平,闫子皓母亲。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安国市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化,现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负责人李铁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系王某父亲。
被告甄景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系王某母亲。
被告李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定州市。系王某妻子。
被告王荣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系王某儿子。法定代理人李盼,系王荣森之母。

原告杨淑清、闫某某、董平平、闫子皓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下称人保曲阳支公司)、被告王金石、甄景芝、李盼、王荣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清、闫某某、董平平、闫子皓及委托代理人金淑英、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牛习、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王金石、甄景芝、李盼、王荣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清、闫某某、董平平、闫子皓诉称,2015年5月11日23时20分许,死者闫某和另外一个乘车人段某乘坐王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沿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国市常庄治超点东君威泵业广告牌处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导致王某、段某、闫某死亡,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国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负主要责任,段某、闫某无责任。被告王金石、甄景芝、李盼、王荣森系肇事司机王某的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943353.5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险。应首先由人保曲阳支公司承担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30%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我方已垫付本案三个被害人共计六万元,请法院确定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辩称,肇事冀F×××××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是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事故所引发的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三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请法庭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三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被告王金石、甄景芝、李盼、王荣森辩称,原告不应追加我方为被告,虽然四被告系死者王某近亲属,但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继承王某遗产的情况下。所谓遗产就是死者死亡时现有财产,我方在王某死亡后无任何遗产可继承,也没有与王某的共有财产。所以在本案当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今后我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方无权主张。事故当天,先是由受害人闫某将鲁D×××××号小型车辆开到王某处,并驾车和王某共同送朋友(杨朔),在返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受益人和使用人均是闫某,而不是王某。王某是否驾车是在什么时候驾车已经无法考证,但是针对使用情况,也不应该由我方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用也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3时20分许,王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国市常庄治超点东君威泵业广告牌处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头东尾西临时停放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及乘车人闫某、段某受伤,经现场医生抢救无效王某、及其乘车人闫某、段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闫某、段某无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肇事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也系孙某某,该车在人保曲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杨淑清、闫某某系本案受害人闫某父母,董平平为闫某妻子,闫子皓为闫某儿子。该起事故受害人闫某系城镇户口,王某、段某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赔偿三位受害人家属各2万元,共计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杨淑清、闫某某、董平平、闫子皓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闫某死亡证明;
3、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头道派出所家庭关系证明;
4、柴河林业局证明两份;
5、被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6、机动车保险单两份;
7、交通、住宿费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依据此认定书。涉案车辆在人保曲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2015年河北省人均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24141元×20年=482820元;2、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2=2311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杨淑清、闫某某、闫子皓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4元×20年=324080元;5、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共计881019.5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由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36666.6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844352.84元的30%为253305.85元。鉴于此事故中有三人同时死亡,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足以全部赔偿,故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405.85元,剩余损失529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扣除孙某某已垫付的2万元,孙某某还须承担32900元。原告杨淑清、闫某某、董平平、闫子皓对四被告王金石、甄景芝、李盼、王荣森的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072.51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4元,原告负担9234元,被告孙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立
代理审判员 李兴
人民陪审员 张永思

书记员: 扈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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