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
原告:任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
原告:战席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清(系战席美儿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五常市。
被告: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洪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景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常市。
被告:田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五常市。
法定代理人: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五常市。
被告:杨春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淑清、任洋、战席美诉被告鲁某、赵洪茹、赵景芳、田淼、杨春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清、任洋及战席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清;被告鲁某、赵洪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被告赵景芳,被告田淼的法定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春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合计583718元的110000元。2.判令被告鲁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583718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剩余473718元的70%即331603元。3.判令被告杨春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583718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剩余473718元的30%即142115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8日17时15分许,田某(车主鲁某的丈夫)驾驶黑L×××××号小型面包车(车上乘有任某、佟亚金、鲁某)在五常市G1211线(吉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74公里加52米处,撞前方杨春清驾驶的黑01D2814号拖拉机驶向东北下路翻车,此事故造成两车破损,田某、任某死亡;佟亚金、鲁某、孙俪波受伤的一次死亡两人、伤三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常市公安局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田某(被告车主鲁某的丈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春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佟亚金、孙丽波、鲁某无责任。被告杨春清系肇事车辆黑01D2814号拖拉机车主,没有投保道路交强险。原告战席美1941年出生,没有生活来源,靠任某及兄弟姐妹4人供养。被告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2681元。原告应得到赔偿明细如下:1.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63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8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583718元。
被告鲁某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不能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只能在其继承责任人田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放弃继承权,答辩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0月8日17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答辩人当时也在车上,系乘车人,事故的发生答辩人无任何过错,无责任。事故导致答辩人丈夫田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春清负次要责任”。田某死亡时留给全家的财产只有48平方米住房,此房位于拉林镇××街,砖铁结构,是田某母亲赵洪茹在2002年5月11日从卖主张杰手中花了8800元购买的,2015年登记在儿子田某名下,实际所有权人是田某、母亲赵洪茹、父亲赵景芳、妻子鲁某4位成年家庭成员,是4位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现在答辩人鲁某和女儿田淼、公婆赵景芳、赵洪茹4人仍居住此处。田某留有的遗产只有12平方米房屋,答辩人只能继承其中的四分之一,即3平方米,答辩人明确表示放弃此房的继承权,因此答辩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田某的死亡被告杨春清在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及次要责任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需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丈夫田某死亡的赔偿数额在被告杨春清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占较大比例。上述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答辩人不能将此赔偿金赔偿给原告。综上,责任人田某没有可供继承的遗产,答辩人放弃继承权。答辩人无过错,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因此对于田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鲁某的诉讼请求。以鲁某名义购买的铂金府邸住宅楼,为了偿还债务已经出卖给了债权人张闯。鲁某与田某的共同财产五菱面包车已经报废。鲁某没有继承田某的遗产,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洪茹辩称,1.我只能在继承儿子田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2年5月11日我在卖方张杰手中购买了拉林镇××街四委二十二组二间砖铁结构的平房,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当时8800元,2015年此房屋登记在田某名下。因田某与鲁某是在2006年结婚,他们婚后与我和我丈夫赵景芳共同生活在一起,都居住在48平方米房屋内。此房屋是我们一家四口人的共同财产,属于死者的遗产只有其中的12平方米。鲁某、赵景芳、田淼放弃继承,我愿意继承此12平方米房屋,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杨春清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40%由杨春清承担。由于杨春清的拖拉机和挂车没有尾灯和反光标识在天黑与对向会车时,产生炫目,田某没有看到其前方的拖拉机,才发生此交通事故。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后果来看,田某没有发现前方的车辆。如果杨春清的车辆有尾灯和反光标识,田某就能够看到前方的拖拉机,自然会采取减速、规避动作,就不会出现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责任的40%。3.田某购买的铂金房屋交付的首付款都是借的,我们老两口没有参与。我和我丈夫都是没有劳保和低保的人,在农村两口人只有四亩多旱田地,生活困难,现在小区搞卫生,清扫楼道。我和丈夫赵景芳两个人每月收入是950元,只够维持生活,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赵景芳辩称,本人放弃对田某遗产的继承。
被告田淼辩称,本人放弃对田某遗产的继承。
被告杨春清辩称,首先,本案属于典型的混合过错,我会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合情合理合法范围内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我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20%责任。理由如下: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交通赔偿案件中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合法依据,该认定书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在已有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此起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主次责任是清晰明确的。但具体的比例应当参照事故双方在整体交通事故存在的违章行为来确定。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上来看,田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也就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夜间行驶时对前方情况观察瞭望不够(追尾)以及未确保安全车速通行(即超速)两项主要违章行为,我作为被告在本案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一条关于车辆检验规定,违反《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视图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车辆灯光装置和反光标示的规定,而我的这两项行为并不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田某超速并追尾我农用车尾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特别是“追尾前车尾部”在正常交通事故中都应当是全责,考虑到本起事故实际情况,本着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原则,我也应承担次要、低比例责任,但本案中我承担责任比例不应当超过20%。其次,本起事故中涉及另外一名死者家属和一名伤者也已经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保留另外两案件的赔偿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在我方应当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是本案事故的总额,包括现有的两死一伤三起诉讼案件。第三,我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我和另外一车司机过错行为结合造成的,属于“多因一果”,也就是无意识联络的数人的侵害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责任承担,就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和所占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我和另外一车司机应当分别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彼此之间不存在连带之说。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我方有异议,请法院详细审核。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限于必须是依靠死者抚养的无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者,因此,应当由主张一方提供充足法律证据证明无任何其他经济收入后按照合法的份额、比例计算。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无论是依据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还是现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有恶意侵权行为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一说,也就是说只有在侵权案件中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案中我们司机属于过失责任,相对于原告来讲都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该项赔偿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标准有误,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职工工资标准应当为26217.5元。综上,我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比例责任不应超过20%。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为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殡仪馆费用票据复印件、五常市拉林镇铁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二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拟证明的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鲁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房产证明一份、买卖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拟证明拉林的房产是2002年由田某母亲赵洪茹购买的,被告鲁某与田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5年过户登记在田某名下。经质证,三原告有异议,认为还有其他房产。被告杨春清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能够证明田某的财产情况,故予以采信。
二、债务证据一组、交易明细表4份、银行电脑交易内容照片七份。拟证明:1.2017年7月29日,在田秀维处借30000元。2.鲁敏处2017年8月6日借款30000元。3.2017年7月28日,鲁某在银行信用卡透支24900元。4.2017年8月7日,在同事张闯处银行转账借20000元。5.2017年8月8日,在鲁龙镇借处现金2000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鲁某就是逃避责任,鲁某都要卖房子还装修,不合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10月8日17时15分许,田某驾驶黑L×××××号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任某、佟亚金、鲁某)在G1211线(吉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五常市内路段274公里加52米处,撞前方杨春清驾驶的黑01D2814号拖拉机驶向东北下路翻车,造成两车破损,田某、任某死亡,佟亚金、鲁某、孙俪波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五常市公安局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春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佟亚金、孙丽波、鲁某无责任。田某的合法遗产继承人为母亲赵洪茹、父亲赵景芳、妻子鲁某、女儿田淼。鲁某与田淼、赵景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田某遗产。赵洪茹为田某遗产继承人。任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母亲战席美、妻子杨淑清、女儿任洋。田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鲁某。被告杨春清系肇事车辆黑01D2814号拖拉机车主,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战席美1941年出生,没有生活来源,靠任某及兄弟姐妹4人赡养。
本院认为,田某与杨春清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引发交通事故,导致田某、任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春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春清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田某及杨春清按责任比例承担。本起事故田某继承人及佟亚金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保护其他被侵权人的权益,故本院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内由杨春清给予原告杨淑清、任洋、战席美赔偿金50000元。不足部分,由主要责任人田某承担70%,次要责任人杨春清承担30%。因田某已经在事故中死亡,故由其遗产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2681元(5年×18145元/4人)、死亡赔偿金514720元(25736元×20年)、丧葬费2631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83718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鲁某是田某的配偶,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经五常市公安局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无责任,鲁某作为车主无过错且放弃继承田某遗产,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淼、赵景芳放弃继承田某遗产,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洪茹继承田某的遗产,则由被告赵洪茹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淑清、任洋、战席美死亡赔偿金50000元。
二、被告杨春清赔偿原告杨淑清、任洋、战席美赔偿金160115元[(583718元-50000元)×30%]。
三、被告赵洪茹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淑清、任洋、战席美赔偿金373603元[(583718元-50000元)×70%]。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9元,由被告赵洪茹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1196,由被告杨春清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富
书记员: 王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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