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淑梅
郝丽君(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
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原告杨淑梅。
委托代理人郝丽君、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原告杨淑梅诉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丽君到庭,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并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淑梅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并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淑梅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洋
书记员:高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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