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淑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利,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淑方与被告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根据被告郑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徐某某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淑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增加为43648.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在高速引线李村路段,被告驾驶冀A×××××牵引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在元氏县中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30000元,原告仍在治疗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13时28分左右,被告郑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村村东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杨淑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7年5月10日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郑某某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生事故后,未立即报警、未保护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6916.52元,病历取证费9.8元。元氏县中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载明:“陪护一人”。元氏县中医院2017年6月12日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写明:“继续左前臂夹板外固定两周,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适度功能锻炼”;“建议全休叁个月(2017-5-31至2017-8-31)”。该院出院记录载明:“继续左前臂夹板外固定两周,加强营养”。
同时认定事实:冀A×××××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元氏县龙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庭审中二被告均称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某,被告郑某某为被告徐某某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重点问题是:原告损失的数额及二被告的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16926.32元(16916.52元+9.8元),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34天×100元)。元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写明“继续左前臂夹板外固定两周,加强营养”,该院出院记录载明“继续左前臂夹板外固定两周,加强营养”,因此营养期限应计算至出院后两周,即48天,原告要求计算124天没有证据支持,营养费标准原告要求按30元计算,没有超出规定标准,应予准许。营养费为1440元(48天×30元)。元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写明“建议全休叁个月(2017-5-31至2017-8-31)”,因此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126天。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4月份,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为事故前两个月和事故发生时一个月(2月、3月、4月),且2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出勤为30天,因此对原告的从业情况无法认定,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590.03元(21987元÷365天×126天)。原告提交了护理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但并没有提交护理人正在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48.10元(21987元÷365天×34天)。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医院、原告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该依据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被告徐某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21766.32元(医疗费169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440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438.13元(误工费7590.03元、护理费2048.1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某“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存在过错,被告徐某某作为车主允许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路也存在过错,因此对剩余11766.32元,二被告应共同赔付原告。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徐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438.13元,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某某、被告徐某某共同赔付原告剩余的损失11766.3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方损失20438.13元,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郑某某、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剩余的损失1176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保全费8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0元,由被告郑某某、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书记员:陈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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