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淑敏
邢灵某
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成献国
成荣某
原告:杨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邢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献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隆尧县。
被告:成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杨淑敏、邢灵某与被告成献国、成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淑敏、邢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献国经公告送达、被告成荣某经传票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敏、邢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献国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成荣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成献国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三分,逾期利率为月利率6%,被告成荣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被告签名的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成献国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被告成荣某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的的事实。
二被告书写的还款保证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保证书,有原、被告本人签名捺印,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为6%,折合年利率为7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逾期利率约定已超过法律上限规定,故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6%支付利息,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协议载明保证期间为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依照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时间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义务。
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献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淑敏、邢灵某借款4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成荣某就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成荣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献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保证书,有原、被告本人签名捺印,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为6%,折合年利率为7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逾期利率约定已超过法律上限规定,故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6%支付利息,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协议载明保证期间为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依照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时间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义务。
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献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淑敏、邢灵某借款4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成荣某就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成荣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献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孔垂生
审判员:殷景彬
审判员:张永格
书记员:成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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