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淑双,公民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胡光,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公民身份证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宪君,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淑双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曾将借款借予刘洪敏,被告为中间人及刘洪敏已偿还借款这一基本事实。原告陈述刘洪敏将钱还给王某,后王某给出具了《欠据》;被告提出:原告以自残行为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欠据》。对于原告自残的行为,被告有理由不在《欠据》上签名,王某可以采取报警、通知原告家人等手段解决问题,但被告没有在原告自残时采取以上措施;因原告的行为不危及被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以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王某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欠据》上签名。并且基于上述“原告曾将借款借予刘洪敏,被告为中间人及刘洪敏已偿还借款”这一基本事实,结合原、被告陈述可认定王某欠杨淑双借款的事实;《欠据》只是证明这一事实的佐证,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陈述刘洪敏将钱还给原告,但原告又找被告要求出具《欠据》,不合常理,并且如被告确无欠款事实,其有理由拒绝出具《欠据》。
综上所述,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以胁迫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欠据》的主张不予以支持。王某在《欠据》上签名系其确认债务,《欠据》可作为债务凭证;并且原告有视听资料佐证欠款事实存在。在《欠据》上未写明还款期限,杨淑双可随时向王某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杨淑双借款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及保全费8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岩 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 人民陪审员 高 萍
书记员: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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