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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淑华诉马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淑华
陈丽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马玥
张春艳(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淑华,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玥,住辽宁省锦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淑华与被告马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淑华及委托代理人陈丽萍与被告马玥及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马忠杰于1999年恋爱并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感情甚好,因年龄差异一直没有办理婚姻登记。
2003年原告在原告女儿的陪同下在林某某处以36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五楼锅炉房西侧24平米无照房,此时两人已经共同生活4年,购买后,原告将马忠华户口落在此房处,后此房产经拆迁回迁既是现在的座落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欣豪王府A区1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所有相关手续均是原告办理。
原告与马忠杰共同生活直到2013年11月马忠杰去世。
2015年马忠杰女儿被告马玥却要求继承全部房屋并要求原告不得居住该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座落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欣豪王府A区1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
原告杨淑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公安分局的证明,证明马忠杰于2013年11月28日死亡。
2、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办事处的证明,证明原告与马忠杰从1999年至2013年一直生活在一起。
3、房屋征收协议和房屋验收单,证明所有票据在原告手里,都是原告办理的。
4、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马忠杰与前妻于1998年离婚,马玥归其前妻抚养,马忠杰没有任何财产。
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已出庭),证明原告以3600.00元购买原房主林某某24平米的无照房。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已出庭),证明原告与马忠杰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已出庭),证明原告与马忠杰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已出庭),证明原告与马忠杰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
被告马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北五楼锅炉房西侧24平米的无照房系马忠杰个人财产。
2013年5月8日,北五楼锅炉房西侧24平米无照房的动迁协议上注明马忠杰是该无照房的产权人,虽然是在原、被告非法同居期间购买,但并未明确为双方共同共有,其只能证明该处房产系马忠杰个人所有。
二、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告是马忠杰的唯一继承人,马忠杰遗产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欣豪王府A区1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由被告继承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该房产系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共同财产,理由不能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是继承案件,不是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原告不是继承人,故原告不能参与马忠杰的遗产分配,马忠杰的遗产应由被告继承。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杨淑华与被告之父马忠杰于1999年恋爱并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2003年原告杨淑华以36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五楼锅炉房西侧24平米林某某的无照房,购买后,此房于2013年5月动迁,经拆迁现已回迁,原告杨淑华与被告之父马忠杰又出资增加面积款29,670.00元,现座落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欣豪王府A区1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原告杨淑华于2015年1月21日办理房屋进户手续。
被告之父马忠杰于2013年11月去世。
因被告马玥要求继承全部房屋,为此,原告杨淑华诉至法院。
双方经多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本案原告杨淑华与被告之父马忠杰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15年之久,该争议的房产系原告与被告父亲马忠杰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所购,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父马忠杰的共有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欣豪王府A区1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杨淑华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马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本案原告杨淑华与被告之父马忠杰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15年之久,该争议的房产系原告与被告父亲马忠杰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所购,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父马忠杰的共有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欣豪王府A区1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杨淑华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马玥负担。

审判长:赵凤朝
审判员:王淑华
审判员:王兰英

书记员: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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