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淑华。
委托代理人张恩亮,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淑华与被告孙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亮,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淑华于2002年7月1日承包王帽圈村村北梨树园,承包期限30年,自2003年至2033年。2005年时任王帽圈村支部书记的辛功华带人将原告承包的果园果树刨掉,后将该果园土地交于李云、周国军耕种,杨淑华将辛功华、李云、周国军、王帽圈村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7)孟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辛功华、李云、周国军停止侵权,由杨淑华继续履行合同,该判决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另2010年在杨淑华诉张德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部分有关于杨淑华承包果园四至的表述,是李国德和签合同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文礼证明果园四至为:“东至杨淑华所栽杨树、西至张德动猪棚东边,北至大道、南至南大道”。
被告孙某某于2003年申请要宅基,并预交宅基使用费1000元,于2005年12月13日交清使用费3000元,有王帽圈村委会李国德为其开具收据。
上述事实由结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2007)孟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10)孟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王帽圈村现金收据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及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承包合同有效,原告对果园范围内的土地享有承包权,被告提交的交款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向村委会交纳了宅基使用费,但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果园范围内垫土,被告主张系在其宅基地上垫土,与果园无关,故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垫土的诉争土地位置是否在原告承包的果园范围内。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果园承包合同中系当时村委会负责人王文礼代表村委会所签,被告交款收所中收款人系当时村委会负责人李国德,在承包合同未注明果园四至的情况下,王文礼、李国德的证言对本案的认定至关重要,该二人在(2010)孟民初字第733号案件中证明了果园的四至,为慎重起见,本院庭后对该二人进行了调查,二人均认可其在(2010)孟民初字第733号案件中证言属实,并明确诉争土地在原告果园承包范围内。综上,原告对果园的承包权经过诉讼已确认有效,王文礼、李国德亦证明诉称土地在原告承包果园范围内,故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貌的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000的诉求,无充分证据及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土地原貌,移除在原告杨淑华果园内堆放的土。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国钊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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