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淑兰诉被告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齐齐哈尔市克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代理人:于春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代理人:任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克东支公司,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负责人:喻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药费68,958.50元,车费208.00元,护理费33,676.60元,伙食补助费13,500.00元,营养费2,900.00元,共计119,243.10元;2、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及人数进行评定;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我从克东县商贸城儿媳摊床回家途中,走到工商局家属楼楼下玉峰食品店门前时,被崔某某驾驶的轿车逆向行驶撞倒致伤,经克东县人民医院和黑龙江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枕顶叶脑挫裂伤,面部右侧挫伤,右侧肱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四十五天,病情好转出院。现右侧胳膊活动受限,头部眩晕,走路迟缓,需要继续治疗。故杨淑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9,243.10元。后原告在司法鉴定后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了190,793.6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崔某某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齐齐哈尔市克东支公司辩称,1、被告崔某某应当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当提供本案号车完整的保险单,否则保险公司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方应该提供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的依据。否则按无责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在被告崔某某依法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证件并证实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方合理的经济损失,在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医疗费68,958.50,(1)、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实际数额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书等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外购药不赔偿,没有医嘱证明,同时外购药票据没有医生的签字;(2)、按照合同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非医保费用元应予以扣除;(3)、强险限额10,0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超出限额以外的由我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4)、病例,诊断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营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长期医嘱中记载是二人护理和一人护理,同时在医嘱中用药间隔时间过长,有过度医疗,挂床行为,实际住院天数应缩减到20天适宜,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相关费用应以20天计算。2、交通费819.50元,(1)、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的发票及其人数用途,同时应和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否则是无据主张,法庭不应支持;(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客车票据有4张是同一时间,票据号码连续,和就医的人数不符合,无法证明本案实际的费用,缺乏真实性,同时,从哈尔滨到北安火车票,票面金额为50.50元,名头为于天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此法庭不应支持;(3)、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我方没有异议;(4)、同时按照报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侵权人承担。3、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150.00元,鉴定费4,850.00元,明显偏高,不具有合理性,同时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4、住宿费250.00元,(1)、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定额发票,既没有名头,也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是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具有真实性,相关性,为此法庭不应认定;(2)、该费证据花费不具有必要性,合理性;(3)、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5、残疾赔偿金139,409.28元,(1)、残疾赔偿金应以户籍为准,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金;(2)、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程度,原告不构成4级伤残,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为:此案为交通事故受伤,致闭合性脑外伤,伤后住院治疗,虽然在伤者一度出现中柱左侧瘫,肌力“0”级,经过治愈后,病例记载出院记录,杨玉兰出院记录记载左侧肢体肌力5级弱,一年后鉴定时法鉴部门检查为肌力4级,这不符合治疗规律与病理发展不符。6、护理费28,349.50元,(1)、原告没有提够护理人员的行业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其工资凭条,护理费应该按照上一年度人平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城镇为24,203.00元;(2)、鉴定前20天两人护理不合理,应以住院病历为准,一人护理,鉴定机构不能对已经发生的事实重新鉴定;(3)、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因有挂床行为和过度医疗行为,20天适宜;(4)、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承担。7、营养费3,000.00元,30元*100天,(1)、营养费期限过长,应按照住院天数20天适宜,每天30元计算没有异议;(2)、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长期医嘱确定,本案中,医嘱及诊断书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鉴定机构不能对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进行鉴定,保险公司对营养费不认可;8、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1)、根据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包括精神抚慰金,原告方的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法庭不应支持;(2)、根据原告方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要求过高,法庭不应支持;(3)、本案是过失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不应给付;(4)、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给付精神抚慰金;9、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0元,(1)、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基数为应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适当减少到20天,不包括鉴定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庭应不予认可;(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并由侵权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3)、住院伙食费应为原告杨淑兰1人的费用,不包括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10、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对鉴定费,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在庭审中存在诸多漏洞,法院应当明察秋毫,公平,公正,合理地确定我公司所应负的赔偿责任。以上答辩意见,请予充分考虑并采纳为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8月25日10时许,崔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克东县克东镇工商局家属楼下玉峰食品店门前时,将前方道路上的行人杨淑兰刮倒,造成杨淑兰受伤。杨淑兰受伤后入住克东县人民医院和黑龙江省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枕顶叶脑挫裂伤,面部右侧挫伤,右侧肱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住院45天,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119,243.1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190,793.6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8,958.50元、交通费819.5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150.00元,住宿费250.00元,伤残赔偿金139,409.28元,护理费28,349.50元,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4,100.00元,合计310,036.78元;二、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认定:1、杨淑兰所受损伤跌倒可以形成;2、可排除杨淑兰所受损为车辆(保险杠)撞击形成;3、杨淑兰所受损伤是被轿车刮蹭倒地摔伤形成的可能,不能排除;三、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崔某某驾驶车辆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对前方道路瞭望不周,未注意避让道路行人,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崔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杨淑兰无事故责任;四、崔某某驾驶的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克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崔某某,保险公司约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6年6月23日0时至2017年6月22日24时止;五、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25日杨淑兰申请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7}法鉴字第04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淑兰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四级、十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护理期限为伤后至评残日,其中前20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伤后100日;5、不支持后续治疗费。上述事实,有杨淑兰提供的齐齐哈尔市公安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克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克东县人民医院及黑龙江省第三医院病历、住院票据、诊断书等,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出院后外购药品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原告杨淑兰诉被告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齐齐哈尔市克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兰及委托代理人于春来、任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齐齐哈尔市克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崔某某未遵守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淑兰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杨淑兰无责任。故对杨淑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合理的各项费用主张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克东支公司系崔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损害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依据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克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杨淑兰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保险公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克东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杨淑兰的四级伤残不认可,因为杨淑兰出院记录记载左侧肢体肌力五级弱,一年后鉴定部门检查时肌力四级,这不符合治疗规律以及病理发展,要求重新鉴定,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的,具有科学性、实践性、完整性,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且本院已向保险公司送达了鉴定书,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克东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各项费用不实无据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在庭审中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这一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合理的费用为:一、医药费:68,958.50元,属于实际支出,经审核药费票据费用68,958.50元,予以支持;二、交通费819.50元,无法证明杨淑兰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当天及出院当天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故不予支持;三、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150.00元,杨淑兰提出鉴定申请,在本院征得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鉴定机构,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费用为4,850.00元,予以支持(杨淑兰的诉讼请求误将鉴定费用写成4,580元),鉴定检查费300.00元属于鉴定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四、住宿费250.00元,不能证明是鉴定期间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五、护理费28,349.50元,根据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超过标准范围,予以支持;六、营养费3,000.00元,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黑龙江省第三医院的诊断、病例确定,予以支持;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身体健康等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0.00元为宜,故对原告多主张的40,000.00元不予支持;八、伙食补助费14,10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九,伤残赔偿金139,409.28元,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等级及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24,203.00元×8年×(70%+1%)=137,473.00元,对多主张的1,936.28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淑兰主张合理的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恤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67,03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克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淑兰120,000.00元(其中医药费10,000.00元),余下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杨淑兰147,031.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克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淑兰医药费、伤残赔偿金120,000.00元(其中含医药费10,0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克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赔偿杨淑兰147,031.00元;三、驳回杨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克东支公司负担5,305.47元,由杨淑兰负担64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