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考伯斯(中国)炭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八里庄南。
法定代表人:张平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化国、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考伯斯(中国)炭素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考伯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章、张雪、被告考伯斯的委托代理人于化国、张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考伯斯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1年2月1日起至2006年1月31日止。200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2年7月1日原被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法定的或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月工资报酬4957元。原告一直从事洗涤操作工岗位。考伯斯为原告发放的工作手册记载:总经理致公司员工的公开信,欢迎您来考伯斯KCCC工作。作为一个KCCC的员工,这本小册子的目的是帮助您尽快了解您的工作环境,这样当您以后在工作和个人生活中可能遇到许多问题时,您就可以解答它们……请仔细阅读并理解本手册。手册第四部分第四条工作津贴记载:KCCC员工的工作保健津贴包括中夜班津贴、危险作业津贴等,津贴标准依据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已合并到每个岗位的工资总额中,不再单独发放。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达成离职协议,协议记载:1.劳动者在此与该公司协商一致,自2016年5月31日(该终止日)起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自该终止日起,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该公司和劳动者在此互相免除对方在当前劳动关系下各自的责任和义务。3.在劳动者遵守其在本协议项下全部义务的前提下,该公司将向劳动者作如下付款:法定经济补偿金98890元;非义务性的特惠款项人民币5557元(该公司可据此抵消或减少该公司可能对劳动者负有的款项或责任)。上述款项合计104447元。5.劳动者承认上述款项的支付是就他对公司拥有或可能拥有的所有及任何以下项目的全面及最终的清偿:工资、加班费、奖金、津贴、补贴、期权和福利待遇(如有),以及其他经济补偿。10.劳动者自愿在相关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内永远免除该公司和任何其他关联公司及其现任及前任的劳动者、管理人员、董事、继承人和受让人遭受基于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或该等劳动关系的终止而产生的其他权利,不得再次向公司及其他部门主张。具体包括:就违法或不公平不合理的解除提出的权利主张;或任何经济补偿(包括工资、加班费、奖金、津贴、补助、期权和福利待遇);或依据任何法律、法规、条例或合同的任何权利主张。劳动者进一步承诺永远不提起或参加或协助任何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行动以主张其已通过本协议免除的任何权利主张。2016年5月31日,原告杨某某收到被告考伯斯给付的补偿金104447元。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
2016年6月12日,原告杨某某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有毒有害岗位津贴62830元,2016年5月生活费1184元。同日,该仲裁委作出(2016)劳人仲案字(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杨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被告称该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称因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的部门与该仲裁委均在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仲裁委以此划分受案范围,因此该仲裁委有管辖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劳动仲裁部门以用人单位交纳社会保险部门所在地来划分管辖范围,是劳动仲裁部门内部管辖划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缺失仲裁前置程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作手册,并以总经理致公司员工公开信的形式强调该工作手册内容的重要性,提示员工仔细阅读并理解手册内容。该手册中明确说明被告员工的工作保健津贴包括中夜班津贴、危险作业津贴等,津贴标准依据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已合并到每个岗位的工资总额中,不再单独发放。足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有毒有害作业津贴、夜班津贴。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各项待遇,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有毒有害作业津贴和夜班津贴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苑
书记员:史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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