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霍彩虹
原告杨某。
被告霍彩虹。
原告杨某诉被告霍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霍彩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故被告霍彩虹经原告催告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霍彩虹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5月2日借款6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彩虹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霍彩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霍彩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故被告霍彩虹经原告催告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霍彩虹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5月2日借款6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彩虹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霍彩虹负担。
审判长:袁京顺
书记员: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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