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92年9月16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建筑工人。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95年7月2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十堰市武当山峡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导游。
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灵芝,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男,生于1956年10月6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叶青,女,生于1987年1月5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
代表人:谭长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南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汝军、人民陪审员杨玉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灵芝,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财保南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20时05分许,被告朱某驾驶陕F×××××号轿车沿316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左转弯往高速路口方向时与由东往西方向原告杨某某驾驶载有原告刘某某的鄂C-×××××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某某、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武当山医院治疗,被告朱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门诊费350元,为原告刘某某垫付门诊费543.21元;二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杨某某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9787.51元(被告朱某垫付医疗费16800元);原告刘某某被诊断为门牙外伤,花费医疗费5986.29元(被告朱某垫付医疗费5700元);原告刘某某伤情需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刘某某在十堰市太和医院继续治疗,花费门诊费1648元;二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8315.01元,被告朱某共计垫付医疗费23393.21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刘某某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0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某为基牙行烤瓷冠修复;每行烤瓷冠修复安装一次人民币4000元左右;每8-12年更换一次。2013年10月18日,原告杨某某、刘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3)鄂丹江口民保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朱某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陕F×××××的北京现代轿车予以查封。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12年5月9日考取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挖掘机作业,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刘某某在十堰市武当山峡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从事导游工作,每月工资3100元。原告杨某某所驾驶的鄂C-×××××两轮摩托车是其父亲杨长斌所有,事故致摩托车面罩受损,原告杨某某修理摩托车配件花费1680元。
再查明:被告朱某所驾驶的陕F×××××号北京现代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轿车致原告杨某某、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据此,被告朱某应承担赔偿原告杨某某、刘某某损失的7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朱某在被告中国财保南郑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陕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应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财保南郑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对被告朱某所承担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杨某某、刘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请求,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某某、刘某某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鉴定结论都已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杨某某需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对其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牙齿需做烤瓷冠修复安装,每次安装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每8-12年更换一次,按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刘某某需安装6次左右,对其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杨某某、刘某某所主张的二期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其发生后另行向本院主张,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某某、刘某某所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对其摩托车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某某、刘某某所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二原告的病情治疗的情况应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其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及无证据证实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杨某某、刘某某因伤导致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0137.5元(2987.5元+16800元+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护理费1728元(64元/天×27天)、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370.5元;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177.5元(5700元+286.29元+543.21元+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护理费1728元(64元/天×27天)、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后续治疗费24000元(4000元/次×6)、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1510.5元;合计918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28828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728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5079.75元[(15137.5元+405元+6000元)×70%];合计43907.75元。被告朱某已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7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杨某某的保险赔偿款中扣付给被告朱某。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3228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728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9307.75元[(3177.5元+405元+24000元)×70%];合计32535.75元。被告朱某已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6243.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的保险赔偿款中扣付给被告朱某。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三、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490元(700元×70%);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838元,由被告朱某负担1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薛 明 审 判 员 王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杨玉莲
书记员:陈海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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