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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霍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
被告霍彩虹。

原告杨某诉被告霍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霍彩虹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3月26日借款2万元,2014年5月2日借款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款,并承诺每月底以20‰的利率结算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并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每月以20‰的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放弃要求偿还2014年5月2日借款6000元。
被告霍彩虹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霍彩虹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霍彩虹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举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霍彩虹因生意周转,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3月26日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霍彩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故被告霍彩虹经原告催告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霍彩虹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5月2日借款6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彩虹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霍彩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京顺

书记员: 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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