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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郝某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朱岳鹏,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唐某市滦县。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春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娇,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3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3时30分,在唐港线独幽城收费站南处,郝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杨某驾驶的×××的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王永才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王永才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公估费3302元、拆解费1000元、车损11008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120382元。郝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郝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原因导致找不到标的车辆,致使鉴定中止,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3时30分,被告郝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唐港线独幽城收费站南时,与原告杨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王永才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王永才无责任。×××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杨某。石家庄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杨某的委托,对×××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为11008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302元。×××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郝某某,其为该车在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号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找到车辆,本案中止鉴定。×××号车辆已维修,但原告未提供修理费票据、修车明细、付款转账凭证等证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公估报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原告杨某与被告郝某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岳鹏、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申请鉴定,本案依法扣除审限171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杨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王永才驾驶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王永才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号车辆已维修,但未提供修理费票据、修理明细及付款转账凭证等证据,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不足以证明×××号车辆的实际损失。对×××号车辆损失,待原告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宝奎
审判员  刘自杰
审判员  朱 倩

书记员:李冬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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