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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2015)苇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被上诉人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赵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杨某在一审中主张葛某某转让林地,损害国家利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此时,一审法院应向杨某释明合同效力,并告知杨某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向杨某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二审中,杨某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合同有效并请求解除合同,在二审调解不成立的情况下,无法对其变更后的请求予以判决。因一审法院未释明杨某变更诉讼请求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处理,为此,一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属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吕元恒
审判员 王峄东
审判员 孙丹

书记员: 王静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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