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国,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34095-6,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万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政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创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国、周世美、被告群创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6年1月1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5000元/月×5个月×2倍)。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于2011年4月23日到被告群创化工公司管理岗位工作,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3日春节放假至今,被告未通知原告上班,未向原告发放生活费,亦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实际上已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受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入职时间、工作年限没有争议,应认定双方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6年1月1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群创化工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方对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没有争议,被告以社平工资标准计算补偿金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某与被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6年1月1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
三、被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
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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