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胜利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明久,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环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241531080P负责人:吕小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1173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陪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9时许,吴士文驾驶原告购买的浙D×××××小型轿车,被告杨某某驾驶辽C×××××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州市北车寄市场处时,两车发生剐蹭,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定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损,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17338元。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杨某某、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9时许,吴士文驾驶原告购买的浙D×××××小型轿车,被告杨某某驾驶辽C×××××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州市北车寄市场处时,两车发生剐蹭,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定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经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损作出公估报告,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173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公估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剥夺了我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车辆鉴定损失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定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真实,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陪偿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单位评损,损失为1173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车辆鉴定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和评估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没有提供除外证据,诉讼费应于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7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减半收取计132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强
书记员: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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