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荆州市建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190号。法定代表人:韩建,该公司经理。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代表人:彭金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滋市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望月幸福新村19-20号。法定代表人:黄兴星,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161.62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7日10时30分,原告杨某驾驶无牌三轮助力摩托车沿公安县××××××(207国道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到东升超市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直线行驶的由被告杜某驾驶的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杨某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杜某、被告荆州市建锋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松滋市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所属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的车辆也存在损失,请求原告按责任比例一并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当事人身份、驾驶资质及事故车辆相关信息。二、在证件均齐备的前提下,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无证据支持,依法不应支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过高,以10000元为宜;营养费每天30元过高,以20元/天为宜;误工费不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应按照户籍性质农业标准计算;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公安县××××蔬菜场城东队,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15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摩托车修理费系原告单方提交的证据,并未在被告处定损,且销货单与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已相距近五个月,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不应支持;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不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10时30分,原告杨某驾驶无牌三轮助力摩托车沿公安县××××东升超市(207国道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到东升超市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直线行驶的由被告杜某驾驶的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32301.62元,其中被告松滋市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1月18日,原告杨某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荆州市建锋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松滋市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被告杜某系被告松滋市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原告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蔬菜场已于2010年经公安县人民政府划入县城城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原告杨某诉被告杜某、被告荆州市建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被告松滋市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被告杜某、被告荆州市建锋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星及被告松滋市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兴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杜某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的责任比例为7:3。由于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某与原告杨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杜某系被告松滋市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对被告杜某在履行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应由被告松滋市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荆州市建锋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与被告松滋市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松滋市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车辆损失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说明后,其同意再另行起诉,故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原告诉请的有争议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核定为3230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出院后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合伤情实际,鉴定意见鉴定其营养日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核定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为5371元(60天×32677元/年÷365天/年)。误工费,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核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本院核定为10743元(120天×32677元/年÷365天/年)。原告所居住区域已于2010年划入城区范围,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法核定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3000元偏高,本院酌定15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可。摩托车损失以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中所定金额1500元为准。综上,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2301.6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护理费5371元(60天×32677元/年÷365天/年)、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0743元(120天×32677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合计128587.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7886元,其余损失40701.62元扣除鉴定费1900元后余下3880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640.49元,原告杨某承担27161.13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松滋市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570元,原告杨某承担1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878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11640.49元;三、被告松滋市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570元,被告荆州市建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杨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松滋市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10000元;五、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2元,由被告松滋市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4.6元,原告杨某负担11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诗梅
书记员: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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