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张伟民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李宝友
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男,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张伟民,男,汉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友,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伟民、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杨某,被告张伟民,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友、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6月6日12时50分,被告张伟民驾驶其单位公交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XXXXX号游1路公交车行驶至新华东道与开越路交叉口东500米时,与杨某所有季锦红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X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伟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季锦红无责任。
原告杨某与季锦红是夫妻关系,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维修费14853元、公估费445元,合计15298元。
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伟民为我司职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相关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来承担。
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的是公估报告,该报告为原告的单方委托,定损时未通知我司到场进行共同定损,且公估的数额过高,部分车辆损失项目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张伟民辩称,公估报告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伟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季锦红无责任。
对于原告杨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伟民应予以赔偿。
张伟民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所属单位公交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4853元、公估费4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交总公司认为原告车辆估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车辆损失费14853元、公估费445元,合计1529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张伟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伟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季锦红无责任。
对于原告杨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伟民应予以赔偿。
张伟民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所属单位公交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4853元、公估费4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交总公司认为原告车辆估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车辆损失费14853元、公估费445元,合计1529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张伟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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